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護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143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A03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相對人A04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兩造所生之長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子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十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十三、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並育有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A02(0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住在聲請人父親提供之住處,又因雙方工作關係,子女平日則住在聲請人娘家(即○○市○區○○路000號),由聲請人父母代為照料。相對人個性極端,生活瑣事常以激烈手段應對,初始聲請人尚以委婉規勸,惟長久下來,聲請人也難以忍受相對人之暴躁性格,無奈之下僅能搬回娘家居住,相對人則每周排定一天,帶子女回住處過夜,隔日再由聲請人將子女接回娘家。
(二)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向聲請人求歡,聲請人因工作疲累予以婉拒,相對人竟惱羞成怒,大聲辱罵聲請人,聲請人顧及兩造婚姻關係,僅能默默承受,任其無理責罵。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許在聲請人娘家,相對人一時興起,要求聲請人及子女陪同其外出,聲請人因前兩天才剛遭到相對人無故辱罵,暫時不想與其共處,乃委婉拒絕,詎相對人隨即又開始大聲辱罵、指責聲請人種種不是。因子女在場,聲請人不想讓小孩看到相對人失控場面,即欲帶著小孩暫行離開回避,相對人卻強迫其中一個子女要留下來陪伊。聲請人表示尊重小孩意願,惟兩名子女看到相對人當時情緒早已被嚇到,均表明不想留下來,要跟聲請人出門等語,相對人聽聞後卻更加失控,竟衝上前強行抓住A01,要其留在家裡,A01害怕恐懼被迫留下,並因而大哭,相對人不試圖安撫小孩情緒,反而對聲請人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云云。
(三)000年00月00日,相對人帶兩名子女回住處過夜,適逢聲請人阿姨來訪,因阿姨思念兩造之子女,聲請人遂與阿姨一起去接子女回娘家,惟離去之時,相對人又突然情緒暴怒,不讓聲請人接子女回家,兩名子女看到相對人失控,均感到害怕而大哭,聲請人安撫子女之時,相對人又放話稱:「他命一條、要跟聲請人全家拼命、要帶兩個小孩走」云云,隨即強行將A01抱走,讓聲請人感到恐懼,深怕相對人會失控對小孩不利,故而報警請求協助。
(四)相對人自000年0月以來,只要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就會以子女為手段,強行要把其中一個子女帶離,卻不顧子女早已受到驚嚇哭鬧;更有甚者,每次衝突之時,相對人均放話稱自己命一條、要跟聲請人全家人拼命、隨時可以帶兩個小孩走,更令聲請人感到恐懼,長此以往,不知哪次相對人情緒失控時,會讓其惡言成真。為了保護聲請人及兩名子女不受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威脅,聲請人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A01、A02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變方因小孩教養問題而起爭執的點(在聲請人娘家發生的):
⒈小孩感冒時,卻用感冒藥配汽水。
⒉小孩刷牙後,卻教直接吞食,無須漱口。
⒊小孩洗完澡卻教小朋友不用吹風機吹乾,讓它自然乾(女兒長頭髮也如此)。
⒋上述這些問題是合乎常理嗎?
(二)起爭執時,相對人當下行為:⒈相對人無動手打人。
⒉相對人無罵三字經。
⒊在爭執時相對人音量有較大聲,但聲請人也有大聲過,只是在孩子面前是不好身教。
⒋聲請人指認相對人有言語暴力,聲請人不爽罵相對人
幹,也甩門過,相對人連一個粗口的字眼都沒有,也沒甩門與甩東西,人的情緒是累積的。
⒌哪對夫妻不吵架,雖然在情緒的高亢狀態下,相對人還有理智控制,並無任何暴力罵人等行為。
⒍相對人終於知道*****************。
⒎以上是百般的氣憤與無奈。
(三)因小孩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今已○歲了,聲請人與兩個小孩都住在娘家,但相對人這親生父親想接回家住,都被娘家檔下,雖然照顧小孩很辛苦,不過這種苦相對人歡喜做、甘願受,每個家庭都是獨立的,一個完整的家是相對人與老婆、小孩住一起,互相照應,照顧,體諒,任何事情互相討論與解決,而非逃避,因此與娘家有教養小孩觀念不同而爭執。
(四)於000年0月00日左右兒子才跟相對人住。並帶上學至今,但相對人與聲請人都不想失去女兒與兒子親情,所以雙方有談好下列奇怪的照顧方式:
⒈聲請人(娘家)顧女兒:星期一到四含過夜與帶上學。
⒉相對人顧兒子:星期一到四含過夜與帶上學。
⒊禮拜五晚上相對人一下班接回女兒與兒子回家過夜到禮拜六晚上九點,與聲請人交接女兒跟兒子。
⒋聲請人於禮拜日晚上九點與相對人交接兒子回家過夜。
(五)雖然與娘家有教養小孩問題起爭執,而相對人不是不喜歡或討厭娘家,是因為每個家庭都是獨立自主,不希望被多人干涉與介入。
(六)在此請求法官可否當個中間橋梁,讓兩造夫妻和好,並期望老婆與小孩都可回歸到正常的小家庭,謝謝。
(七)相對人是因為夫妻吵架起爭執,就有情緒上比較大聲一點,每對夫妻都會吵架,長期以來聲請人和小孩都在娘家生活,相對人要帶小孩回家生活,娘家不同意,兩造起爭執都是因為教養小孩觀點不一樣。000年0月0日相對人確實有講聲請人主張的話,但是情緒的問題,相對人沒有做出那樣的情形,當天晚上相對人要照顧小孩到晚上九點,但聲請人提早來帶小孩,小孩在吐,聲請人硬要帶走,兩造就起爭執。兩造爭執是因為沒有互相好好討論。聲請人的確有打電話問相對人能否先帶走小孩,相對人說是相對人的時間,聲請人一直說,相對人說好吧,之後相對人看小孩吐成這樣,聲請人口氣不好,說小孩吐了,為何要怪聲請人,相對人說因為太急促了小孩才會吐,聲請人就說這關她什麼事。
(八)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原本好心要帶兩個小孩出去,問聲請人願不願意陪同,她說不要,相對人說好,那今天就不要陪小孩出去,待在家裡,聲請人就帶兩個小孩要出去,相對人想說不是說好都不出去嗎,相對人認為要麻就一起出去,小孩看到兩造吵架,又開始哭,當下一個小孩說不想出去,相對人就拉回來,女兒繼續哭,但相對人沒有在他們面前說聲請人怎樣,相對人說一條命配他們全家是氣話。
(九)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有戶籍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及A01、A02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五、又查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相對人向聲請人求歡不成,即大聲辱罵聲請人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六、再查聲請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兩造為是否帶子女出門之事發生爭執,相對人當著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放話稱:「我命一條,配你們全家」;嗣於000年00月00日,兩造為子女探視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又當著子女面前對聲請人放話稱:
「我命一條沒關係」、「我要帶這兩個走」、「跟你們拼」等語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王○○證述綦詳(詳見000年00月00日訊問筆錄),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相對人雖辯稱事出有因,且伊說該些話只是氣話云云,惟經核相對人所言確實有濃厚恐嚇意味,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又縱使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作為有所不滿,亦應理性與聲請人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實不得採為恐嚇聲請人之合理化藉口。是本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聲請人、A01、A02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並酌定本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