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20號
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祥選任辯護人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林玉亭
林永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318、2391、2664、307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於111年4月27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惟共同被告 林銘賢 於辯論終結後通緝到案,本院審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賴永祥與共同被告林銘賢就部分罪嫌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玉亭、林永騰被起訴之部分罪嫌,亦可能與被告賴永祥有所關聯,為免裁判認定事實出入,以求整體判決之謹慎正確,本院認為有待共同被告林銘賢部分審結後合一裁判之必要,基於節省司法資源及當事人、辯護人訴訟勞費之考量,爰裁定變更宣判期日,俟共同被告林銘賢審結後,另行裁定宣判期日。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簡廷恩
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