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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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章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業經撤銷保護管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紀錄,業經撤銷假釋再執行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三、被告將本案機車出售真實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雅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