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號、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譯緯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與 黃柏霖 之兄有債務糾紛,欲透過黃柏霖聯絡其兄出面解決,竟夥同陳冠宏、 張瀚元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莊鴻銘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陳泳忪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彭黃瑋 (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林傑夫 (尚在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上11時許,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譯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瀚元、陳冠宏,該車之副駕駛座放有開山刀1把,莊鴻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傑夫、陳泳忪、彭黃瑋,分別從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及臺北市某處出發,共同前往黃柏霖位於雲林縣聖母宮廟附近住家(住址詳卷)。嗣發現黃柏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後,2車以一前一後方式,分別停於黃柏霖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處以包夾,再推由莊鴻銘分工以紗布及土黃色膠帶將黃柏霖所有前開車輛之排氣孔堵塞,以免黃柏霖駕駛車輛逃跑,其他人則於車內等待黃柏霖前來。嗣翌日上午7時許,黃柏霖步行至上開車輛停放處並發動該車,行駛中因察覺車子發出異樣聲響,遂下車查看,黃譯緯見時機成熟,隨即持開山刀1把並與張瀚元、陳冠宏、陳泳忪一同下車包抄黃柏霖,黃柏霖見狀逃跑,黃譯緯遂持刀揮舞並出言恫稱:「再跑就要你死」等語,使黃柏霖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過程中,陳泳忪徒手、黃譯緯持刀與黃柏霖扭打,共同造成黃柏霖右臉部撕裂傷、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中指、右側前臂、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右側足部等擦傷之傷勢,隨後並夾人數優勢要求黃柏霖上車,黃柏霖因前已受傷、勢單力薄無法脫逃,因而心生畏懼,不得不進入改由陳泳忪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座。張瀚元、林傑夫則分別坐於黃柏霖左右兩側,以免黃柏霖伺機脫逃,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黃譯緯、陳冠宏為免黃柏霖家人起疑,則將黃柏霖所駕駛之車輛暫時開走並停放於嘉義市某旅館附近。上開2車再共同行駛至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七王府廟公園處,強迫黃柏霖聯絡其兄以處理債務,否則不讓其離開。嗣黃柏霖之配偶 周雅修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找到黃柏霖,黃柏霖始得自由行動,遭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多。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柏霖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等人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
㈤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㈧刑案現場照片1張。
㈨傷勢照片5張。
㈩車輛詳細資料2份。
責付認領代保管單1份。
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與黃譯緯、張瀚元、莊鴻銘、陳泳忪、彭黃瑋、林傑夫
等人,就上開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具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而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同案被告黃譯緯與告
訴人的哥哥間存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爭議,竟夾人數優勢打傷並強行押走告訴人,毫無法治觀念,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並嚴重侵害告訴人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並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在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共同被告黃譯緯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僅其1人可以使用,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共同被告黃譯緯供陳在卷,故不對被告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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