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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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請人 張明月 相對人 林睿麟林明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林子菁 於民國(下同)82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9月21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2年6月26日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不依約清償,最後雙方達成於107年8月31日前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惟屆滿後第三人仍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於86年2月4日、84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吳憲信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29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林內鄉芎林158292.31分之1重測前:九芎林段288-15地號002雲林縣林內鄉芎林158556.261分之1重測前:九芎林段288-16地號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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