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虎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傅金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100037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2月15日11時50分許、同年3月5日16時43分許至16時52分(移送書僅記載為111年3月5日16時43分許,應予更正)及同年3月6日15時46分至15時49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述時、地,先後藉故前往上述地點對該住戶為騷擾行為,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筆錄。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筆錄。
㈣、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紙。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幀。
㈥、監視器影片光碟3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因曾與被害人及其家族有土地糾紛,心有不甘,為此事至被害人住處大聲叫囂,要求被害人或其家人出面,十分不理性,顯有意滋擾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以表達不滿,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又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非可取,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行為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另按滿70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甲○○於本案行為時,已逾70歲,爰應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適用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