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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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60號聲請人 吳健榮
吳蕙如 林楚璇 林庭寪 吳健銘 兼上五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吳松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號)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美燕為被繼承人之弟媳;吳蕙如、吳健榮、吳健銘為被繼承人之弟媳之侄;林楚璇、林庭寪為吳蕙如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美燕為被繼承人
之弟媳;吳蕙如、吳健榮、吳健銘、林楚璇、林庭寪為被繼承人之侄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林美燕為被繼承人之弟 吳東和 之妻;聲請人吳蕙如、吳健榮、吳健銘為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子女;林楚璇、林庭寪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外孫,依上開規定並無繼承人身分,是其聲請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等如以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繼承人身分主張再轉
繼承被繼承人吳松山之應繼分,而聲請本件拋棄繼承,亦應以具備吳東和繼承人身為前提分。惟查,聲請人林美燕、吳蕙如、吳健榮、吳健銘、林楚璇、林庭寪,業於111年3月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70號聲請拋棄對吳東和之繼承權,並於111年3月18日准予備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林美燕、吳蕙如、吳健榮、吳健銘、林楚璇、林庭寪既非被繼承人之弟吳東和之繼承人,自無從自吳東和再轉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吳松山之遺產,聲請人等所為本件之聲請,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景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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