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美
陳淑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搭配該門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陳淑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淑樺撥打組頭 廖旭村 之電話號碼應補充「0000-000000」。
⒉關於「當場扣得廖旭村手寫楊麗美及陳淑樺等賭客於民國10
4年11月10日簽賭六合彩紀錄等物」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廖旭村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帳冊1本及104年11月10日下注簽單1張(均內載楊麗美及陳淑樺簽賭六合彩之紀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旭村所有
之六合彩簽賭帳冊1本、104年11月10日下注簽單1張及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即形同在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楊麗美及陳淑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麗美及陳淑樺分別自104年6月間某日、104年8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先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六合彩號碼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組頭廖旭村下注簽賭六合彩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楊麗美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陳淑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⑵被告楊麗美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素行良好,被告陳淑樺前於84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元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⑶其2人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⑷兼衡被告楊麗美簽賭之金額逾約8,000元及被告陳淑樺簽賭之金額逾約5,028元,均尚非過鉅,賭博時間非長;⑸其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搭配該門號SIM卡
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楊麗美所有且供本件簽賭六合彩所用,業據該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0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搭配該門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陳淑樺本件簽賭六合彩所用,惟該門號非其所有,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又搭配該門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陳淑樺所有之物,且均非能評價為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帳冊1本、
104年11月10日下注簽單1張及小米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旭村所有,業據其自陳在卷(參見警卷第23頁),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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