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凱達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凱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聲請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0條所規定數罪併罰係,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依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審判法官得斟酌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當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公平正義,否則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公平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㈡然參諸我國司法相關判決之案件例,如:1.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各判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合計總刑期11年6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6月(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參照)。2.竊盜案件共犯38件,每件各處有期徒刑8月,適逢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犯各罪均符合減刑,故每件改判4月有期徒刑,合計總刑期12年8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參照),3.詐欺案件共犯27件,其合計總刑期為30年7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6192號判決參照)。上揭參照之相關判決,其所為均有被害人,顯見其對他人之生命財產等權益,均有產生侵害行為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被告所犯之案件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犯之本質上就與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且 蔡英文 總統及台北市長 柯文哲 均表示應將毒品成癮者當病人,不能只是以定罪處罰排斥的方式對待,透過醫療單位矯正及各部門跨部門的配合,以幫助毒品成癮者能早日回歸社會,反觀之目前諸多只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時,均只酌量裁減幾個月有期徒刑,但卻仍有少數裁定判例獲減近50%刑責,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29號及第1783號、104年抗字第64號及116號。綜觀以上,仍可得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聲請數罪併罰,仍有極大空間能給予行為人更生希望,不致因累計刑責嚴苛過重而對更生產生絕望負面情緒,致使法律立法”再教化”功能成為泡沫,失去其立法之基本涵義。然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中斷實屬不易,故犯罪數均不一,定應執行刑後之更定刑責甚至比販賣毒品案還重,故此原裁定之刑度仍不免有輕重法之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原裁定不無違背法令而有再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懇祈體諒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雖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會有潛藏性之相當危害,然其本質係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所錯,甚至亦含有自首行為,足見抗告人對於犯行深有悔意,亦有尋求幫助戒癮之用心,冀盼能賜予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曾凱達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8年8月5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7號、第4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7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4年10月=4月+4年6月),並已為酌減其刑,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行為手段及所生損害有異,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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