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上訴人 潘桂足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郭明鑑,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亦有明定。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70號、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10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一造當事人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法院遽依他造當事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90年10月27日至91年4月10日在
勒戒所觀察勒戒或在戒治所戒治,於91年4月10日移入高雄看守所在押,再於91年5月6日移入高雄女子監獄執行,最後於108年5月2日執畢出監,有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7至41頁),且為兩造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4、85頁),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審於94年11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上訴人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6」,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首長為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未察,逕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依上說明,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惟兩造皆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見本院卷第8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自為判決。
㈡又原審於94年11月30日宣判後,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
,囑託該監所首長送達原審判決書,仍按上訴人上開住所送達原審判決書,揆諸前揭說明,送達即非合法,上訴期間尚未起算,則上訴人於108年9月17日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上訴理由狀收狀戳所載),自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已合法送達判決,被上訴人逾期提起上訴一節,並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
爭信用卡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其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為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嗣上訴人復於94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被上訴人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利息按年息5.88%計算,如未依約履行,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19.7%)計算利息。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94年10月19日止共積欠554,599元等情。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599元,及其中527,457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自91年起即在監服刑,於108年5月2日始出監,
未曾接獲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或判決,亦未曾於服刑期間之91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定期存款,或於93年、94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更未在上開契約上簽名,上開契約係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分別於93年4月16日、94年1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94年10月19日止共積欠554,599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稱:伊不再
主張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及上訴人有消費或借貸之事實,並為訴訟標的之捨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自不生民事訴訟法上捨棄訴訟標的之效力。
㈡惟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自90年10月27日起即接續在勒戒所
觀察勒戒、在戒治所戒治、在看守所在押或在監獄執行,於108年5月2日始執畢出監,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明確陳述稱:伊對上訴人所辯未曾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借款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上「潘桂足」(即上訴人)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不再主張上訴人有與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上訴人有消費或借貸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自屬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所辯前開事實為自認,上訴人即無庸舉證。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599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嗣被上訴人雖翻稱:上訴人曾於108年5月6日向伊公司人員表示
,其存摺、印章分別由2位房東保管,及於同年月8日向伊公司人員表示,其侄子曾於93年間到監獄探視,其將身分證原本交給其侄兒;又上訴人曾於在監服刑期間之91年9月30日向伊申請1年期定期存款,且上訴人申辦系爭信用卡、貸款,需記載存款帳號,而系爭信用卡採自動扣款方式,亦需填寫存款帳號,足見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使用上開存摺、印章,自屬表見代理等語,並提出被證5催理紀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74頁)。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辯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借款,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及貸款申請書上「潘桂足」(即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之事實為自認,且不再主張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及上訴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業如前述;況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95、196、198、200頁),且亦無法證明其自認之上情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其自認之撤銷,尚難認為合法,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約定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54,599元,及其中527,457元部分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翠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