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瑞璋 選任辯護人 蔡正廷 律師
張克豪 律師 陳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78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瑞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蕭瑞璋(下稱被告)為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 鐘大信 (下稱告訴人)與被告及源聯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因借款及清償關係,致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仍對被告及源聯公司有946萬元債權(下稱債權1)。期間被告為擔保債權1,而以其個人及源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下合稱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惟被告及源聯公司遲未對債權1為清償,故告訴人乃持本案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被告及源聯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5年4月2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381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就本案本票對被告及源聯公司為強制執行(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嗣經被告於收受裁定後向新北地院提起抗告,經同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被告於此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年6月13日,將①源聯公司對 林明科 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馥公司)之1億3千8百萬元債權(下稱債權2)及②為擔保債權2而以臺北市○○區○○0○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3639號房屋為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①②部分合稱本件財產)移轉登記予吉諾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諾公司),致告訴人之債權1無法就本件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大安字第084420號、第090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源聯公司有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本案本票為擔保、知悉本案本票裁定及將本案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辦理本案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係為保障債權2;又為避免前開債權2受源聯公司所積欠小包、廠商、告訴人之債務影響,與前開小包、廠商、告訴人協調後,要將本案預為抵押權做信託保管,但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預為抵押登記不能信託,只能讓與,故伊為保護本案預為抵押權,避免他人採取法律行動導致伊無法清償其他債權人,才暫由吉諾公司保管,待宇馥公司清償債權2時,再協調債權人一起受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未將債權2讓與吉諾公司,本案預為抵押權之讓與應屬無效,被告及源聯公司之財產並未減少,故告訴人之債權亦未受有損害等語。經查:㈠被告為源聯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源聯公司向告訴人借款,並
為擔保債權1,以其個人及源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簽發本案本票交予告訴人,嗣因被告及源聯公司未清償債權1,告訴人乃持本案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於105年4月21日為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就本案本票對被告及源聯公司為強制執行,被告及源聯公司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告訴人於105年5月24日持本案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及源聯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司執字第56801號繫屬;源聯公司前承攬林明科及宇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於103年10月17日合併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上之新建大樓,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協議債權2即前開興建大樓之工程款債權為1億3千8百萬元,並出具約定報酬證明書予源聯公司,且以該新建大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辦理預為抵押權,以擔保債權2;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預為抵押權讓與為原因,將本案預為抵押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88頁),並有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5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謄本、異動索引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大安字第084420號、第090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0602號卷一第9至14頁、第1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23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卷附本案本票裁定、本案本票影本、新北地院105年
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及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見偵字第30602號卷二第174至183頁)等證據,僅足證明被告與源聯公司有簽發本案本票擔保告訴人之債權1,告訴人因被告及源聯公司未清償而向新北地院聲請本案本票裁定,被告及源聯公司於收受本案本票裁定後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被告及源聯公司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判決確認債權1為946萬元之事實;另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謄本、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大安字第084420號、第0906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亦僅足證明源聯公司前承攬林明科及宇馥公司位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新建大樓,林明科及宇馥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協定債權2為1億3千8百萬元,並以該新建大樓(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辦理預為抵押權,以擔保債權2,及被告於105年6月13日以預為抵押權讓與為原因,辦理預為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之事實;然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債權2讓與吉諾公司,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將債權2讓與吉諾公司之事實。
㈢末按,抵押權需附隨於擔保債權,始得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
之擔保,此為抵押權處分上之從屬性。民法第870條本此意旨,明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可見抵押權之處分須附隨於擔保債權為之。故如抵押權人以抵押權單獨讓與他人,自己保留債權,則屬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受讓人不能因此而取得抵押權。被告僅將本案預為抵押權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予吉諾公司,並未一併將債權2讓與吉諾公司,業如前述,足見吉諾公司雖經登記為本案預為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但被告與吉諾公司間所為讓與之物權行為,顯係違反民法第870條之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吉諾公司不能因此而取得本案預為抵押權,是被告及源聯公司之財產並未因此減少,告訴人之債權1自未受損,益徵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1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瑞璋105年1月14日無1,000萬元2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蕭瑞璋105年1月26日105年2月4日1,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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