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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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麗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麗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麗娟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途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上揭路段與民權新路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李承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開啟頭燈,沿同市泰山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及車輛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因而閃避不及,致與蕭麗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李承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及雙手、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承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麗娟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3至45、79至81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儒此部分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14至15、23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就被告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28至57、10頁、偵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51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李承儒於偵查中陳稱其有開啟頭燈云云,而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之勘驗筆錄亦記載李承儒之機車有開頭燈一情,惟參酌前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截圖(見偵卷第18頁反面),於車禍前之照片顯示,李承儒騎乘機車確實未開啟大燈,此亦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足憑,是上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就此部分之記載及李承儒於偵查中所稱其有開啟頭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依前開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有照明設備,且依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勘驗截圖顯示被告方向之視野仍屬清晰,是縱李承儒未開啟頭燈,然被告於左轉彎前,仍可目視及判斷李承儒由對向駛來之機車欲直行經過該岔路口,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李承儒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李承儒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同路段對向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李承儒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李承儒因而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至李承儒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及於夜間行駛時應開亮頭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但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7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16421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至10頁反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李承儒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
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 張敏郎 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如前所述,自應就其受傷之結果同負其責,原審量刑時未併予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因素、程度及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過失雖非輕微,然告訴人於夜間行車未開亮頭燈,對於往來車輛造成潛在危險,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被告上訴後雖仍極力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告訴人不願到庭,有本院108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尚非得認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紀凱峰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彧亘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