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煥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煥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有不該,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本案未造成人員傷亡。又被告家境清寒,打零工維生,與年長母親同住,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責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且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顯然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被告漠視法令,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是依被告之情狀,尚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特殊事由供本院審酌是否有可堪憫恕之原因,故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無理由。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可能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數倍,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與年長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對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原審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原審判決之量刑諭知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以其家庭因素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煥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煥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張煥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8年5月11日20時許起至22時止,在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永興村王爺坑叔叔住處飲用鋁罐啤酒5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00○0號前時,因車牌逾檢註銷且面有酒容,為警臨檢發現滿身酒氣並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煥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煥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27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2至15頁、第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最近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多次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無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次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數倍以上,依酒精對人體的作用與影響關係,可能造成噁心、嘔吐狀態,肇事率高達數倍,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與年長母親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