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1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1時23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2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木棍毀損告訴人 鄭光宗 所騎乘機車之大燈燈殼並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供被告犯罪所用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