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萬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查封登記書(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1號、93年度存字第342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4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民國96年8月31日送達後,經向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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