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584號),受刑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97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抗字第1490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原判決亦係在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本件視為減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原判決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且無不予減刑之情事(其中編號3所示懲治盜匪條例之罪係自首查獲,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應有本條例減刑之適用,聲請人認此部分不合減刑要件,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業於96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四、本院經核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聲請裁定減刑,惟因有2裁判以上,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恐嚇│懲治盜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15日│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88.05.09│88.05.03起至│88.05.09││││88.05中旬││├────────┼─────────┼─────────┼─────────┤│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88年偵字第│苗栗地檢88年偵字第│苗栗地檢88年偵字第│││2546號│5388號│5388號│├─┬──────┼─────────┼─────────┼─────────┤│最│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後├──────┼─────────┼─────────┼─────────┤│事│案號│88年度易字第787號│89年度訴字第287號│89年度訴字第287號││實├──────┼─────────┼─────────┼─────────┤│審│判決日期│89.01.06│89.10.16│89.10.16│├─┼──────┼─────────┼─────────┼─────────┤│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定├──────┼─────────┼─────────┼─────────┤│判│案號│88年度易字第787號│89年度訴字第287號│89年度訴字第28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02.21│90.03.15│90.03.15│├─┴──────┼─────────┼─────────┼─────────┤│所犯法條│刑法349條第1項│刑法346條第1項│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6條│├────────┼─────────┼─────────┼─────────┤│備註│苗栗地檢89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0年度執字│苗栗地檢90年度執第│││第285號│第540號│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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