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被告為法人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07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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