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⑴被告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命被告支付新臺幣3萬元至「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南投分會」後,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偵字第4161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2年,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醉駕駛案,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⑵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惟本院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該罪之刑度、係再次犯公共危險罪、被告酒醉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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