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丙○○
丁○○戊○○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2鄰車坪67號複代理人 吳純惠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3被告乙○○住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16鄰汶水17之1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0,01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90,01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90,0100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55、原告丁○○負擔百分之8、原告戊○○負擔百分之8,被告乙○○負擔百分之29。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1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857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賴昱豪 ,沿苗栗縣獅潭鄉竹木村臺六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六線
29.9公里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之天候晴、適為中午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 蕭明復 駕駛車牌號碼:000—836號重型機車,搭載龍 朱月嬌 ,沿來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蕭明復因頭部外傷、顱骨凹陷性粉性骨折,於同日13時0分死亡; 龍朱月嬌 因頭胸部外傷、顱腦損傷及氣血胸休克,於同日14時4分死亡。原告3人均為龍朱月嬌之子,因被告之前述過失不法侵害龍朱月嬌之行為,致受有慰撫金及喪葬費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丙○○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原告丁○○、戊○○2人各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各
150萬元,另喪葬費300,350元,由原告3人共同分擔,故原告3人各向被告請求賠償喪葬費100,100元。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100,100元,應給付原告丁○○、戊○○故1600,100元,及均自損害發生翌日即96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事故發生當時,伊眼前一片漆黑,不知為何發生,亦不知有無駛入來車道,而蕭明復無照駕駛前述車輛,並無駕駛觀念,亦應負責,被告之父中風,故需分擔家計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之犯罪行為二度表示認罪(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43頁),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表示:對檢察官認定其當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之車道有過失,並無意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5頁),經核與證人 古丞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當時騎乘重型機車,在被告後方15公尺左右,當時被告騎乘重機車往苗栗方向,在轉彎處時已騎至對向車道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548號偵查卷宗第7頁、第31頁背面),以及證人賴昱豪於警詢中2次陳述:伊與被告乙○○講一下話,後來不知如何撞上等語(見前述偵查卷宗第80、81頁),經核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檢驗報告書等件附於前述偵查卷宗可稽,其中前述偵查卷宗第1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及第
19、20頁之現場照片,更均清楚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之3段刮地痕,有2段係在來車道之中央,另1段則在中間分向雙黃線,足認被告當時確實駛進並相當深入對向車道,故被告前述過失致龍朱月嬌受傷並死亡之事實,顯堪認定,且被告當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駛入來車道之過失原由,極可能係與當時附載之賴昱豪交談所致。本件事故經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鑑定,鑑定意見咸認:被告乙○○駕駛重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駛入來車道,且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蕭明復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駛有違規定等語(見本案卷第57至60頁、第65頁),另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亦均同此見解。
(二)原告3人均為死者龍朱月嬌之子,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9至71頁),雖丁○○、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甲○○陳稱:原告丙○○係死者蕭明復之子,但依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原告丙○○之父親欄仍填載為 龍達弘 (見本案卷第69頁),故本院尚無從為相異之認定。原告3人之母龍朱月嬌因被告前述過失不法侵害致死,原告3人自得依前述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及喪葬費用。
五、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賠償龍朱月嬌之喪葬費用共300,300元,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慈航禮儀社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件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94頁),該支出或屬蕭明復及龍朱月嬌2人共同之喪葬費用,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及苗栗地區之風俗習慣,以300,300元辦理1人之喪葬事宜(包括後續墳墓之管理),應屬妥適,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被告對原告3人應各賠償100,100元之慰撫金。縱原告並未實際支出其所主張之喪葬費,但原告仍係以其他自身之資源以代此部分支出,並不因此而減少原告所受喪葬費用之損失,亦無從因此減免被告賠償喪葬費用之義務。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見本案卷第21至30頁、第32、33頁、第91頁)、被告家中情況等一切情事、蕭明復駕駛機車有無駕駛執照對原告3人內心 衡平 感受及所受痛苦之差異,以及本院所整理近年來全國各上級審法院量酌慰撫金之情形(見本案卷第74、75頁),認被告應對原告3人各賠償80萬元加上3分之2萬元之慰撫金為適當,扣除原告戊○○自承原告
3人業已收受被告損害賠償之2萬元(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號卷第26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是原告之訴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上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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