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255號、第4257號、第4285號、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鼎清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避震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15時10分許
」、第3列「470元」應更正為「120元」、第11列「9時分許」應更正為「9時許」、第17列「水箱排」應補充為「水箱冷排」。
㈡被告鐘鼎清前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破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巡邏車前擋風玻璃,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及考量其犯罪態樣均為竊盜、時間間隔短暫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使用之機車避震器1支,於偵訊時供稱
係其撿拾之回收物等語(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卷第33頁及反面),該機車避震器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鐵條共6.
8公斤、輪框2個、手推車1臺、鋁圈1個、剎車碟盤2個、水箱冷排2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蔡學洲林鉦哲李國德江永正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第32至33頁、109年度偵字第4285號卷第26頁、
109年度偵字第4356號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延長線電線30臺尺,為被害人蔡學洲當場發覺後,即為被告棄置於路旁,有被害人蔡學洲之警詢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第18頁反面)及被告之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第50頁反面)在卷可查,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亦已為被害人蔡學洲取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事實一㈢│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鐘鼎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犯罪事實二│鐘鼎清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255號109年度偵字第4257號109年度偵字第4285號109年度偵字第4356號被告鐘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徒手竊得蔡學洲所有之鐵條共6.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470元]及延長線電線30臺尺(價值350元。
(二)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到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前,徒手竊取林鉦哲所有之輪框2個(價值約1,500元),經蔡學洲與林鉦哲於現場發現後依現行犯壓制並報警處理,始據以偵辦。
(三)於109年7月15日上午9時分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李國德所有之獨輪手推車1台(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獨輪手推車(已發還)。
(四)於109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承泰汽車修理廠,徒手竊取江永正所有之汽車廢料鋁圈1個、剎車碟盤2個、水箱排2個等物價值共約
66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經江永正發現失竊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贓物(已發還)。
二、鐘鼎清於109年7月12日上午4時許,因騎乘自行車倒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121線機車優先道路口處,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 邱永祥 見狀,為保護其安全遂將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停放於後方,鐘鼎清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機車避震器朝上開巡邏車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邱永祥等執行巡邏勤務並造成上開巡邏車前擋風玻璃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而遭警逮捕。
三、案經江永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二)竊盜部分,被告鐘鼎清偵訊時承認有拿走被害人蔡學洲及林鉦哲2人上開物品經被害人發現壓制報警查獲之事實,雖辯稱因已還給被害人,所以不承認竊盜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蔡學洲及林鉦哲2人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三)竊盜部分,被告鐘鼎清偵訊時承認有未經同意拿被害人李國德上開獨輪推車遭警查獲之事實,雖辯稱打算用完就還給被害人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國德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不告而取在先,且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空言使用完會還給被害人云云,乃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四)竊盜部分,被告鐘鼎清偵訊時承認有拿走告訴人江永正上開鋁圈1個、剎車碟盤2個、水箱排2個要拿去變賣遭警查獲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江永正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照片9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妨害公務部分,業據被告鐘鼎清警、偵訊坦承在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供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係一行為處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138條毀損公物罪處斷,且與上開各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鄭光棋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第135條第1項及第138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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