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卅一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
,原第一審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據上說明業已逾期,應由本院逕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勤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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