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繳款書上偽造之 田振隆 印文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繳款書上偽造之田振隆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係鴻圖會計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之記帳員,從事公司記帳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侵占他人交付辦理公司登記及記帳款項,詳述如下:(一)偉舜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委託乙○○辦理申請營造業相關執照及會計記帳事宜,並聘任 李健明 為偉舜公司工地主任,乙○○見工地主任找妥後乃承諾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辦妥營造業執照,偉舜公司之負責人丁○○乃交付工商登記代辦費用及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之會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六萬零五百元,另將支付李健明之薪資四萬元亦委託乙○○轉交李健明,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辦理偉舜公司申請登記事宜,竟將右揭款項計十萬零五百元全部侵占入己;以致李健明向偉舜公司解除聘任合約,乙○○因隱瞞真相,使偉舜公司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無法補聘工地主任,遭內政部撤銷偉舜公司之法人登記;又偉舜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七月止,委託乙○○記帳,每月給付四千元之記帳費用,乙○○均未辦理記帳,將該款合計二萬八千元亦侵占入己。(二)合榮組重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榮組公司)負責人丙○○委託乙○○辦理申請八十九年度一、二月份營業稅,向合榮組公司之負責人丙○○索取營業稅稅金、記帳費用及文具用品計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詎乙○○取得該款後,與鴻圖會計事務所之職員 林天佑 (未經起訴)竟均利用職務之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僅由乙○○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繳款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而由乙○○與林天佑將其餘款項六萬元挪為己有,且事後為掩飾犯行,並由林天佑將取得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號)之繳款金額一欄利用立可白修正液將「87686、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變造成「147686、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且在變造處,加蓋偽造之田振隆印文一枚,再交由乙○○持之行使交付合榮組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合榮組公司。嗣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函請合榮組公司補足欠稅,合榮組公司負責人丙○○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偉舜公司代表人丁○○、合榮組公司代表人丙○○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非記帳人員,伊係負責人,記帳部分由小姐負責,而伊因伊有收取朋友之支票,故以朋友之支票交付 林健明 ,詎嗣該支票退票,而另外六萬元部份伊有繳交。又合榮組公司部分款項係由伊之職員林天佑所侵占,並由林天佑變造該收據,伊並未侵占及變造該收據云云。惟查:
1、被告乙○○業於原審調查時坦承:「我是鴻圖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在八十八年三月的時候。偉舜營造公司委託我辦理申請營業執照及會計記帳並代為聘請李健明為工地主任,聘工地主任後,我有承諾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辦妥營業執照,偉舜公司的負責人丁○○就交給我工商登記代辦費用和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之會費共計新台幣六萬零五百元,也另支付工地主任之薪水四萬元要我轉交李健明,但是我沒有辦理偉舜公司申請登記事宜,也未轉交李健明,而把這些錢拿給朋友運轉,以至於李健明向偉舜公司解約。而偉舜公司也不知情,而無法補聘工地主任,被內政部撤銷法人登記,另偉舜公司從八十八年一月到七月間,有委託我記帳每月給我四千元的記帳費用,但我都沒有辦理記帳,但因為公司小姐離職,沒有辦理交接」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四頁),核與偉舜公司代表人丁○○之代理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工地主任聘任合約書、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之會費收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台八九內中營字第七七B─0000000號公文影本可資佐證。被告有侵占偉舜公司之款項十萬零五百元,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未侵占云云,即非可採。另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不是(負責人),我是記帳的和會計師配合」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一號卷第六頁背面),且參諸上開被告乙○○所自承之「我是鴻圖會計事務所的人員,在八十八年三月的時候。偉舜營造公司委託我辦理申請營業執照及會計記帳並代為聘請李健明為工地主任,聘工地主任後,我有承諾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前辦妥營業執照‧‧‧另支付工地主任之薪水四萬元要我轉交李健明,但是我沒有辦理偉舜公司申請登記事宜,也未轉交李健明,而把這些錢拿給」等語,被告確係記帳人員並有受偉舜營造公司之委託辦理申請營業執照及會計記帳並代為聘請李健明為工地主任,並因其業務上收取偉舜公司負責人丁○○交付被告乙○○之工商登記代辦費用和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之會費共計新台幣六萬零五百元,及偉舜公司請被告乙○○代轉工地主任之薪水四萬元至明。上開費用既均係被告乙○○利用業務上之機會收取,其嗣後加以侵占,其右揭業務上侵占上開合計十二萬八千五百元之犯行,至堪認定。
2、被告乙○○對於合榮組重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部分,固於原審辯稱:「八十九年合榮組重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我辦理申請營業稅,我向該公司負責人拿取業稅金、記帳費用、文具用品共計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這些錢是我公司的職員林天佑去領的,我是叫他領一四七六八六元,他拿給我收據也是一四七六八六元的收據,收據也是變造之後,我看了認為沒有問題,之後我只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繳交八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他並在繳款書的繳款欄將『87686、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變造成『147686、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並把他拿給合榮組公司,我是因為經營不善,才會變成這樣。」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四頁),且出具蓋有林天佑指紋之悔過書載明:「茲有林天佑因家庭經濟因素,需一筆週轉金,故藉職務之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將公司客戶重鋼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納稅金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挪用其中六萬元,偽造營業稅單並傳真至合榮組公司,謊稱已完納稅,以此手法矇騙公司負責人及合榮組公司。此事至此八十九年八月底合榮組公司打電話至會計事務所漏報稅金,此事終於明朗化,至同年九月底事務所才查明為本件林天佑所為,經事務所告知此事之嚴重性,並約定自八十九年十月間開始每逢十日還款一萬,至九十年四月十日共柒萬元整(本金另加希納金利息一分)若事後涉及刑法與民法部分本人,願負全部責任」等語,而該悔過書之指紋,確為林天佑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九十刑紋字第209067鑑驗書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八頁)。然按:告訴人合榮組公司代表人丙○○業於偵查中指稱:「他(指被告)拿錢後只繳款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取得繳款單後,他變造繳款書為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稅捐處來函通知我們欠稅,我們詢問乙○○後,他才坦承」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八號卷第十頁),且於原審調查中指稱:「我們公司確實是交給被告一四七六八六元,被告只代繳八七六八六元,被告所傳真的資料,有利用立可白更改過,被告有事先預謀,被告也不拿出正本給我們公司看,被告開了本票給我之後,之後要拿現金換回本票,但本票還他,現金沒有給我們公司」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五頁),核與被告寫給合榮組公司之聲明書所載:「本人因業務上執行合榮組公司之委託,申報並代繳該公司八十九年一、二月份營業稅捐時,擅自挪用該公司委託本人代繳稅款之部分共計六萬元,為本人私用,致該公司遭稅捐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罰處滯納金,本人在此聲明前述均屬實,本人並自願將所擅自挪為私用之款項、及因之產生之滯納金、利息、應退之工資共計八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開立等額之本票予合榮組公司」等語,完全相符,另依上開繳款書僅以立可白修正,而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之金額為即為被告乙○○囑付林天佑領取之金額,是被告乙○○對於變造之情事,應知之甚稔,另參諸上開被告乙○○寫給合榮組公司之聲明書所載,本件顯非林天佑一人所為,而係被告乙○○與林天佑共同為之至明。再按卷附統一編號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號合榮組股份有限公司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影本經送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驗證結果,該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中市稅政字第0910081240號函謂:「‧‧‧該公司營業繳款書係第二聯(收執聯),經與代收稅款銀行中華銀行東興分行彙送本處之第二聯(報核聯)比對,發現其中本稅金額87686元及收稅人員蔡明財,經變造為147686元(大寫部分亦隨同變造)及田振隆;另查田振隆並非本處員工」等語(詳見本院調查卷第一○一頁),雖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右揭聲明書係合榮組公司所派來的收帳人員強迫我簽名」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第六頁),惟依被告乙○○於原審即已供稱:「我是因為經營不善,才會變成這樣。」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四頁),而合榮組重鋼公司負責人丙○○更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時乙○○會挪用這筆款項,是他經濟上有困難。請法官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給他輕判」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五頁)願意原諒被告乙○○,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合榮組公司有強迫被告乙○○書寫上開聲明書,被告乙○○上開辯稱:係合榮組公司所派來的收帳人員強迫伊簽名云云,即非有據。是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罪行、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行;被告乙○○在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繳款書上變造之國字及阿拉伯數字所載壹拾肆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在變造處,蓋用偽造之田振隆之印文,其偽造之印文,為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未就此偽造印文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為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又被告乙○○與林天佑就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偉舜公司之款項,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被告乙○○右揭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既認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號)之繳款金額一欄係利用立可白修正液將「87686、八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變造成「147686、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惟於理由欄二第五行卻認係「偽造」,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②、又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既認田振隆之印文係偽造,惟於理由欄二第五行及第六行,復認定田振隆之印文係盜蓋,事實與理由亦顯有矛盾。③、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偉舜公司達成和解並與完成部分侵占款項之償還。且與合榮組重鋼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全部侵占款項,原審均未能及時審酌,尚有未洽。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偉舜公司代表人丁○○請求上訴以:被告乙○○自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偉舜公司代表人丁○○,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按關於被告乙○○侵占偉舜公司款項部份原審判決係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量刑顯屬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偉舜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先開立一萬元支票一張後,按月再支付一萬五千元至償還侵占款項完畢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被告乙○○雖僅履行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此據偉舜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復為被告乙○○所肯認(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三頁),被告確已返還大部分侵占款項至明。原審判決量刑尚無從認定係過輕,從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偉舜公司代表人丁○○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又被告乙○○上訴否認涉有何變造公文書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依上開理由欄一所示,被告乙○○犯有行使變造公文書等犯行至明,被告乙○○右揭上訴顯無理由,雖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偉舜公司代表人丁○○請求上訴部分及被告乙○○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大部分犯行頗表悔悟、且與合榮組重鋼公司達成和解償還全部侵占款項,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而合榮組重鋼公司負責人丙○○亦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當時乙○○會挪用這筆款項,是他經濟上有困難。請法官在法律允許範圍內,給他輕判」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八十五頁)願意原諒被告乙○○,又被告乙○○復與偉舜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先開立一萬元支票一張後,按月再支付一萬五千元至償還侵占款項完畢止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被告乙○○雖僅履行至九十一年六月止,此據偉舜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復為被告乙○○所肯認(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二三頁),惟已返還大部分侵占款項等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業務侵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就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壹年叁月,以示懲儆。臺中市稅捐稽徵處稅繳款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繳款書上偽造之田振隆印文一枚,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丶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丶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丶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