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依據被告甲○○簽立之約定書第九條及被告乙○○、丙○○簽立之保證書第四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之利率及逾期清償應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息,雖迭經催討,但僅經由原告拍賣甲○○之抵押物受償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而本案為就不足額請求清償,被告甲○○自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乙○○、丙○○依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至九十一年一月份被告丙○○等所繳納的,是還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的利息,且之前發生的保證債務亦不能以存證信函免除。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其附表分配表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二人替甲○○(丙○○之妹婿)擔任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房屋保證人,當場對保簽名,但其保證書未填寫擔保金額,八十七年一月初因為其中有不知的問題,將借貸銀行改到台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交叉口之華南銀行,辦理擔保人,也當場對保。但是對於最後為何成為原來華僑銀行擔保人之其中的過程,被告兩人則完全不知情。
(二)由於被告兩人太信任妹婿甲○○,所以保證的金額也不知有多少,只知曉甲○○每月需繳交三萬多元的房屋貸款,事後才知道甲○○的房屋貸款竟然每月需繳交十萬元左右給華僑銀行,伊二人得知事實,再三思考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對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與甲○○本人寄出存證信函,表明書面通知到達原告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三)伊兩人很傻,無任何資訊得知甲○○一家人逃跑,當然銀行也沒有任何通知,真到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的行員帶著書記官和其他法院假扣押封條的人來到家中,強制貼上假扣押封條作為告知甲○○事件的行動,書記官不給予任何解釋事件真相的機會,且在伊未簽名的狀況下離去。
(四)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下,才知道華僑銀行法拍甲○○的房屋,並且通知伊二人如果繳交約三十萬元,就可以撤除法拍甲○○的房屋,然而,伊二人只是公務員,那有那麼多存款可付款,且為了甲○○尚未發生逃跑事件,伊幫忙甲○○調款讓他得以週轉,結果在事件發生後,還得替他償還週轉的款項,根本沒有餘額可以支付。
(五)從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以來,伊等一直主動與華僑銀行行員 歐文皇 聯絡,只要是華僑銀行告訴伊做什麼事,伊等就配合作什麼動作,所以才會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繳納二筆房屋貸款的費用(乃是向女兒及女婿借的),結果華僑銀行收到款項後,以電話通知其總行不答應每個月還二萬元的貸款,還是繼續法拍甲○○房屋的動作。正因為華僑銀行一直做法拍的動作,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只好透過 劉盛良 立法委員與華僑銀行講情溝通,結果華僑銀行永和分行經理告訴伊等會向總行講情,減免滯納金,致在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委託信義房屋永和店出售乙○○的房屋(永和市○○路○○○巷○號七樓),伊一家人則在永和市○○路租屋居住,但因房屋無法售出,只好再搬回原住處。
(六)為了甲○○的事,伊二人一路走來吃盡苦頭,為得知所欠的金額,低聲下氣請華僑銀行傳真告知,卻遭受銀行行員的汙辱,例如:「要還錢才能來要資料,不然每一個人都像你們一樣,我們不是要累死了!」「將資料傳真給你們,你們又不是馬上就還,貸款金額目前也算不準,真是麻煩!」除此之外,還說如果不還錢,就出公文到乙○○所屬的中船公司查扣薪水三分之一等等。之後,華僑銀行結算所欠之貸款金額,卻出現兩種版本,讓伊等不知道那一種版本才是真正需要償還的金額,令人摸不著頭緒。
(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次接到支付命令之償還金額為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原貸款金額因為其中法四拍甲○○的房屋六百八十九萬元,乃由華僑銀行自行承購(此屋已轉賣出去),因為伊等不知法拍金額分配的內容,故請華僑銀行再次傳真相關訊息,才發現法拍金額分配的內容有誤,其因先前被告已支付的金額,卻不在內,所以才反駁華僑銀行的支付命令。
(八)華僑銀行催收組襄理 林宗坤 告知,先行繳納每個月四萬五千元的款項,再請華僑銀行降低利率,結果出來的訊息並非如他先前所講的,還是每個月扣利息,本金只減少一百五十元左右而已,試問要多久才能償還這筆錢。
(九)現在法院已駁回華僑銀行支付命令,被告是否有權利不要繳交此款?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約定書三件、借據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二件、支票一件、收據一件、華僑商業銀行收入收據一件、乙○○銀行存摺一件、劉盛良信箴一件、傳真文件一份、執行分配表一件、名片一件、申請書一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如下: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正確。惟還有一百五十萬元的信用貸款是建商與原告自己去簽的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據被告甲○○與原告所簽立之約定書第九條及被告乙○○、丙○○簽立之保證書第四條之約定,雙方合意因本約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約定書與伊,並據以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向伊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之利率及逾期清償應付之違約金,及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甲○○之債務於一千二百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甲○○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息,雖迭經催討,惟僅經由聲請拍賣甲○○之抵押物後受償六百八十八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尚有如訴之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保證書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其附表分配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甲○○到庭自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金額正確等語在卷,而被告乙○○、丙○○亦不否認上開證據之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乙○○、丙○○雖辯稱略以:伊二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替甲○○(丙○○之妹婿)擔任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保證人,當場對保簽名,但保證書未填寫擔保金額,八十七年一月初不知為何,將借貸銀行改到永和市○○路、中正路口之華南銀行,辦理擔保人,也當場對保,但最後成為原來華僑銀行擔保人,其中過程完全不知情,保證的金額也不知多少,事後知道甲○○的貸款竟然每月需繳交十萬元左右,伊二人再三思考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依據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對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與甲○○寄出存證信函,表明書面通知到達原告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再次接到支付命令之償還金額為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九百四十二元,原貸款金額因為其中拍賣甲○○的房屋六百八十九萬元,乃由華僑銀行自行承購,因伊等不知法拍金額分配的內容,故請華僑銀行傳真相關訊息,發現法拍金額分配的內容有誤,先前被告已支付的金額,卻不在內,另華僑銀行催收組襄理林宗坤告知,先行繳納每個月四萬五千元,再請華僑銀行降低利率,結果並非如他先前所講,還是每個月扣利息,本金只減少一百五十元左右而已,現在法院已駁回華僑銀行支付命令,被告是否有權利不要繳交此款等語。惟查:
(一)依被告不否認為真正之保證書除記載保證人保證凡甲○○對貴行:::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外,並於條文後載明,「立約人已明確詳閱前開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章如后」等語,而其日期則為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有保證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辯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按該日期實為卷附之約定書填載之日期),替甲○○擔任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保證人,當場對保簽名,但其保證書未填寫擔保金額,對於最後為何成為原來華僑銀行擔保人之其中的過程,被告兩人則完全不知情等語,尚非可採。
(二)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查,被告二人雖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對原告之永和分行與甲○○本人寄出存證信函,主張依據系爭保證書第三條之約定,表明書面通知到達原告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本件被告丙○○等二人所簽立之保證書係載明如上所述,雖為未定有期間之保證,惟主債務人甲○○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所發生,亦有前開借據一紙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亦僅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而已,至通知到達前已發生之債務則不得主張免除保證責任,被告所辯仍無可取。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催收組襄理林宗坤告知,先行繳納每個月四萬五千元的款項,再請華僑銀行降低利率,結果出來的訊息並非如他先前所講的,還是每個月扣利息,本金只減少一百五十元左右而已,要多久才能償還這筆錢等語,雖據提出乙○○銀行存摺一件,然為原告所否認。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甲○○既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將被告乙○○代償之金額抵充已到期之利息及少部分本金,即非法所不許,被告對此所為之抗辯亦無足採。
(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雖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查該裁定係以原告未遵期補正繳納裁判費為由,認其訴不合法而予駁回,僅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而無實質上確定效力,原告起訴即不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故被告辯稱法院已駁回華僑銀行支付命令,被告有權利不要繳交此款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甲○○雖辯稱還有一百五十萬元的信用貸款是建商與原告自己去簽的等語。惟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甲○○就此所辯即與本件請求無涉,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