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交簡字第2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短期內觸犯本案。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