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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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花蓮縣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以99年度補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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