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矚上更(三)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豪選任辯護人林柏祥律師被告李長麟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25號、第585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蔡豪及李長麟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撤銷。
蔡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長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蔡豪於民國94年間係當時現任立法委員,為 宋麗華 之夫;宋麗華原為屏東縣第15屆屏東縣議會議員,於94年6月1日宣布參選屏東縣第15屆縣長選舉(94年10月4日登記截止,94年12月3日投票),事先由蔡豪邀集 蔡焜煌 自94年2月起成立「蔡豪、宋麗華聯合服務處」(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組織「真情團隊」,全權負責宋麗華參選事宜; 諸明章 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第1組組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長麟則係諸明章及蔡豪熟稔多年之好友。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為偵辦蔡豪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不法情事,組成選舉查察專案小組,並由南機組調派人員支援。諸明章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9條及第230條所規定之司法警察官,明知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開始調查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詎諸明章於94年9月21日在南機組內部,以抽次序籤填志願方式,決定組員支援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選舉查察專案工作之區域分配時,原抽籤後選定支援高雄區域,後因代同組組員 黃培中 抽籤選定屏東地區,為配合黃培中希望留任高雄地區支援選舉查察工作,乃改調至屏東地檢署支援後,先於94年9月24日上午11時48分及下午1時27分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李長麟告稱其有機會前往屏東查賄,李長麟即要約其暗中協助宋麗華競選事宜,並得允諾。諸明章乃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李長麟基於共同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諸明章於94年10月4日,參與屏東地檢署查察專案小組開會,經由開會領隊知悉屏東地檢署將於次日欲搜索宋麗華(已登記參選)縣長競選服務處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後,即於同(4)日下午17時40分及19時7分許,在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及在高雄市某處,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長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先告知上開消息予李長麟,再由李長麟於當日晚間,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洩漏予前來其住處,與其有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意聯絡之蔡豪知情,使之得以預作準備(諸明章、李長麟洩密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
三、蔡豪、李長麟為答謝諸明章上開洩漏秘密之違背職務行為,
2人均非上開查察事務專案小組人員,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蔡豪雖係當時之立法委員,但並非上開查察事務專案小組人員,就該事務無法定職務權限),竟共同承上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李長麟於94年10月12日下午居間安排蔡豪與諸明章見面,並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88號海天下餐廳內,由李長麟、蔡豪共同設宴款待答謝諸明章,做為諸明章違背其職務,洩漏上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代價,李長麟並帶同不知情之秘書 蔡瑜玲 、友人 邱明道 前往,詎諸明章明知其情,仍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前往赴宴,並由蔡豪支付餐飲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諸明章因而取得餐飲之不正利益(價值2,000元)。
四、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局及恆春分局報告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覺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長麟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94年度偵字第5425號B卷第27頁至31頁),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依上開說明,其於屏東縣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94年11月8日第1次偵訊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李長麟,至同日第2次偵訊,始以證人身分訊問,並於命具結後,由檢察官提示上開同日第1次偵訊筆錄供予被告李長麟確認,有上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偵5425卷B第38-40頁),因被告李長麟第1次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應否具結本有疑義,則檢察官於同日第2次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命被告李長麟具結後,確認其第1次偵訊筆錄內容是否屬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88條但書所定之供後具結,尚與法無違。再檢察官於94年11月10日偵訊中,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李長麟,有結文在卷可查(偵5425卷B第46頁)。蔡豪於94年11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蔡豪,有結文在卷可查(偵5425卷B第60頁),而被告李長麟、蔡豪於原審均以證人之身分經其他被告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渠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帶,係以錄音機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直接錄在空白錄音帶上製成。其係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於物證,固有證據能力。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經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查(選偵13卷第484-486頁),而被告蔡豪與李長麟於94年10月5日上午9時32分、10月12日下午4時14分、10月13日下午10時33分、同日下午2時14分等之通話監察錄音,業經本院前審當庭播放勘驗明確,並就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更一卷第160頁),此部分通話監察錄音既得在法院審理時重現,自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諸明章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聲押卷第7-12頁、上訴卷第159-190頁),係電信公司於日常以機器不間斷方式所製作,用以核算通話費用之憑據,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說明外,其餘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長麟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蔡豪則坦認有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88號「海天下」餐廳餐敘一事,惟其矢口否認有交付不正利益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李長麟要他去答謝被告諸明章,因李長麟向諸明章檢舉久大公司,需要他前往捧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豪、李長麟與諸明章等人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2段188號「海天下餐廳」餐敘一情,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互核無異,自堪認定。而上開餐敘原因,被告李長麟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係因被告諸明章洩漏屏東地檢署欲搜索宋麗華服務處之消息後,其要蔡豪好好謝謝諸明章,才安排雙方見面吃飯」等語(見偵字第5425號B卷第58頁、原審卷第193頁),核與被告蔡豪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係李長麟要我去答謝諸明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98頁)。復觀之被告蔡豪所持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0月5日晚間9時32分至38分許與被告李長麟之通話內容為:「……(李長麟):好,反正聽你的都沒關係,但你一定要跟我那個南部兄弟碰個面,讓人家感受一下」、「(蔡豪):我知道,那你看你約,我約不到」、「(李長麟):人家為你打這個仗,昨天晚上通知這個事情,你摸良心人家通知的對不對」、「(蔡豪):對對」、「(李長麟):你一定要跟那個南部的朋友碰個面讓人家感受一下,人家才幫你嘛」、「(蔡豪):但我沒有他的電話,你安排,我就到了」、「(李長麟):我這樣講你懂嗎?人家冒生命危險、冒職位危險告訴我這些事情,人家是公務員,你們怎麼操盤,人家在操耶」、「(蔡豪):我知道」等語(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7頁背面、20頁);於94年10月12日下午4時14分許,2人通話內容為:「(李長麟):吃飯改為7點20分,我就不要喝第2場了吧,可以嗎?」、「(蔡豪):我馬上調整」、「(李長麟):我確定了我再跟『朱(應為諸之誤)哥』改,就7點20分吃飯,9點35分的華信回來」、「(蔡豪):好,OK」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以上通話及譯文內容,業經本院前審於97年7月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誤,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等確認無訛(見本院更一卷第160頁)。被告李長麟亦自承:「譯文中南部的朋友是指諸明章,我是請蔡豪見了面要謝謝他」等語(見偵5425卷B第36-37頁),觀諸被告李長麟、蔡豪前後相隔7日之通話內容,其話題連續,對談明確流暢,而該2人於前開通話中所提及之內容不外乎被告李長麟要被告蔡豪與諸明章見面答謝,並由被告李長麟安排飯局讓2人見面吃飯之事,足見被告等2人與諸明章3人在前開餐廳餐敘,確係被告蔡豪欲答謝諸明章洩漏搜索消息一事,而提供之代價無疑。
(二)被告蔡豪雖以當日餐敘係為久大公司檢舉案而舉辦云云置辯,惟查諸明章於94年11月15日偵訊中係供稱:「在海天下這場宴會中聊一些蔡豪過往瑣碎的事」(見偵5425卷A第43頁);於同年月18日偵訊中供稱:「94年10月13日在海天下吃飯,蔡豪跟我說辦這些活動都是他們自己辦的,只有布幔、插旗是他們做的,那些抽獎獎品不是他們提供的,我們就是聊天,我跟他說有些事到了選舉就不可以,我想李長麟要我吃飯,或許是因為我在查賄,哪些能夠提供資訊、什麼不可以賄選,且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錢的事情,蔡豪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5425卷A第63頁),顯見諸明章於偵查中係供稱,該次餐敘均係蔡豪談及其選舉事宜,並無任何久大公司檢舉案相關話題,其嗣後於法院之辯解,無非係附和被告蔡豪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且被告蔡豪於調查中即已供稱94年10月13日該次餐敘費用
1萬元(連同威士忌酒之費用),該筆消費可能是伊以現金支付等語在卷(見偵5425卷C第14頁),若果該次餐敘係李長麟為請託諸明章處理久大公司檢舉案而設,豈有由「坐陪」之立法委員結帳付款之理?益證被告蔡豪於94年10月13日邀宴諸明章,純係為答謝諸明章前開違背職務洩密行為之代價,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三)被告 蔡豪固 另稱:該次餐敘係由其屏東鄉親結帳,是誰結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更一卷第229頁),惟查熟識朋友或有特別關係之人互相請客或代為付帳,固所在多有,然代人付帳者莫不於付帳前、或付帳後即時表明,讓被付帳之人知悉,以明心意,若謂他人代為付帳,而不知付帳者係何人,則未曾嘗聞。又該次餐費高達1萬元,已如上述,金額非小,豈有由他人代為結帳,而被告蔡豪毫無所悉之理,況此更與其前開調查局初詢之供詞不符,顯係遭起訴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諸明章參與94年10月13日該次餐會,除其本人外,尚有被告蔡豪、李長麟及其秘書蔡瑜玲及友人邱明道,計5人等情,亦經被告李長麟供明在卷(見偵5425卷B第64頁),核與證人蔡瑜玲於原審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210頁),則被告蔡豪、李長麟交付予被告諸明章之不正利益即為2000元(10000/5),亦可認定。
(五)李長麟既積極引介被告蔡豪與諸明章見面,又要求被告蔡豪設宴答謝諸明章,被告蔡豪亦因此設宴款待諸明章,足見被告蔡豪與李長麟間就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蔡豪、李長麟2人罪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長麟於本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蔡豪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新舊法,此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
⒊刑法第37條第2項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則改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將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提高。惟本件被告諸明章所犯之貪污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蔡豪、李長麟所犯之行賄罪,最輕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1年,故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宣告褫奪公權之標準,且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故刑法修正後之第37條規定,對被告等並未更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
後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等2人行為時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規定處斷。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
而公務員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節錄);又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可供參照。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復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賄罪,係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若公務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其要求、期約、收受行為,固屬階段行為,倘未經要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亦仍當之。同理,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亦以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未經行求、期約,即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亦足當之。
㈢被告蔡豪雖為當時之立法委員,但其就本案而言,僅係幫助
宋麗華競選縣長,並無法定職務權限,非屬公務員,其與被告李長麟(亦非屬公務員)共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餐飲之不正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本案行賄犯行,係由李長麟積極介入,介紹蔡豪與諸明章見面後,由被告蔡豪交付不正利益予諸明章,足見被告蔡豪與李長麟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對公務員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按犯對公務員行賄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麟、蔡豪就其所為對公務員行賄罪犯行,均已在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分見偵5425卷B第34-37頁、偵5425卷C第14頁、原審卷第198、193頁、本院卷第141頁),被告等2人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等2人對諸明章行賄之金額為2千元(低於5萬元),業如前述,其行賄金額為2千元,數額非鉅,且用於餐費,情節尚屬輕微(按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諸明章收受不正利益2千元部分,亦經本院前審認情節輕微予以減輕,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蔡豪與李長麟被訴行賄罪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蔡豪與李長麟係就諸明章洩密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予諸明章收受,已如上述,並經起訴書載明,原判決徒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諸明章接受25萬元及任何饋贈,全未論及被告蔡豪、李長麟宴請諸明章餐飲之不正利益,各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交付及收受不正利益罪,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豪與李長麟確有交付不正利益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蔡豪及李長麟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蔡豪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不知守法,竟為感謝諸明章洩密,而設宴款待諸明章;被告李長麟居中拉線,以行賄公務員之方式幫助宋麗華參選縣長,立於本案關鍵地位,亦有未當,惟念被告李長麟尚知坦認犯行,以利偵查,及渠等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交付不正利益罪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再就被告蔡豪、李長麟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各減有期徒刑2分之1(原宣告褫奪公權未逾1年,不予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14條定有明文)。另被告李長麟之辯護人認被告李長麟並未因諸明章洩密犯行而實際上獲得利益,應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查被告李長麟因與諸明章共犯洩密罪,已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犯行自不合於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諸明章基於圖利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加入
屏東地檢署查賄專案小組支援工作,於94年10月4日獲悉屏東地檢署專案小組於次日欲搜索蔡豪、宋麗華等違反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事證之時間、地點之消息,並在接受完上開搜索工作分配命令離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後,隨即於同日17時40分及19時7分許,沿屏東市○○路開車往高雄途中,先以手機與李長麟聯繫並洩漏之,李長麟明知違法,仍於當晚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家中,將該消息轉而洩漏於蔡豪,並使蔡豪、宋麗華等,得預為湮滅上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事證,而獲免遭查獲之不法利益(洩密罪部分已經論罪科刑如前);被告蔡豪、李長麟為答謝諸明章,並冀求諸明章能持續協助,而為上揭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圖利蔡豪、宋麗華不被查獲之不法利益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2人竟基於交付賄賂之共同犯意,由李長麟居間安排2人之見面,並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88號,李長麟與蔡豪共同交付賄款25萬元予諸明章收受,冀求諸明章能持續為上揭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蔡豪、李長麟所為,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豪、李長麟涉犯同法第11條第3項、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 楊承鋼 、 王國綸 之證述、94年9月15日 屏檢瑞厚 監字第347號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等2人固不否認有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路二段188號「海天下」餐廳餐敘一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上述行賄犯行,被告蔡豪辯稱:當天是被告李長麟要他去答謝被告諸明章,但未交付25萬予諸明章等語;被告李長麟辯稱:當天安排蔡豪與諸明章見面,係要蔡豪好好謝謝諸明章,未見蔡豪交付金錢給諸明章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豪、李長麟於94年10月13日晚間,在高雄市○○區○
○路2段188號「海天下餐廳」設宴答謝諸明章上開違背職務之洩密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蔡豪至前開海天下餐廳前,固曾向友人楊承鋼借款25萬元,由證人王國綸帶至高雄海天下餐廳,交給被告蔡豪親收後離去等情,已經證人楊承鋼、王國綸2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25號
E卷第8、9、15、16頁)。被告蔡豪就上開借款之用途,於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均堅稱:係服務處急需用錢,作為支付夾報的雜費(見偵查C卷第22頁至第23頁、更一卷第23
1頁)。核與證人 黃仁鵬 即被告蔡豪之司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到達海天下餐廳,是否看到何人交付東西給蔡豪?)有一個男的,交付一包牛皮紙袋裝的東西給他」、「(問:蔡豪收受後,如何處理?)他進餐廳前,交付給我要我保管好」、「(問:他是否說裡面是何物?)他說是壹包錢,要我保管好」、「(問:你何時把牛皮紙袋交還給蔡豪?)回到競選總部,蔡豪下車時順手拿下車」等語(原審卷第260號正面);證人 張昌彥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在該段時間是否在宋麗華競選總部幫忙?)有」、「(問:你在那邊幫忙何事?)廣告單夾報、派送」、「(問:競選文宣如何發放?)如果夾報方式,由派報社,如果派報,則由工讀生派送」、「(問:夾報方式委由哪家派報社?) 立帆 派報社」、「(問:立帆派報社與何人聯絡?) 羅明倫 。我們都叫他小胖」、「(問:立帆派報社請款交付方式如何?)他們會把請款單(上面包含在哪一區夾了多少份的資料,多少錢)交給我,我再交給競選總部」、「(問:他們把請款單交付給你後,如何支付?)我們都是用現金支付」、「(問:提示95年4月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一請款單,三期費用是羅明倫交給你的?)是的」、「(問:三期派報費用是否已經支付羅明倫?)有」、「(問:律師金額多少?)如請款單上面的金額219600元」「(問:三期費用是你交付給羅明倫?)是我親自交的」「(問:這三期費用是誰交給你支付給羅明倫?)蔡豪在10月13日交給我的,那時已經積欠2期費用。如果再不給他錢,他們不會幫我夾報」、「(問:你拿到這些錢後,何時交給羅明倫?)在10月14日凌晨交給他的,因為當天我們還要夾報,要督報,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背面至第256頁背面),及證人羅明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目前任職何處?)立帆派報社」、「(問:去年屏東縣長競選是否接受宋麗華競選總部委託夾報工作?)有,我作文宣夾報工作」、「(問:你與宋麗華競選總部何人聯絡?)張昌彥。」、「(問:派報費用如何請款?)之前說這次做完,請上次的,我跟張昌彥比較熟,有時1次、2次,最多3次一起請,都是要付現金。如果欠太多,報站不會讓我們夾報」、「(問:你向誰請款?)張昌彥,也是他親自交給我」、「(問:提示95年4月3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被證一請款單,請款單是否你製作交給張昌彥?)是的」、「(問:三期派報費用是否收受?)有,我收了之後看幾期,我都會註明且在上面簽名」、「(問:請款單上面羅是否你簽名?)是的」、「(問:三期費用多少?)1期7萬3千多,3期共21萬多,就是上面的價錢」、「(問:三期費用誰交給你的?)張昌彥,在我請款單註明日期的凌晨交給我的」、「(問:你們夾報是清晨?)是的。夾報作業都是在清晨」、「(問:在10月13日晚上出報前,他們已經積欠2期費用?)是的,如果不繳錢的話,報站就不會讓他們夾報,我有跟張昌彥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7頁背面258頁),且有立帆派報社派報、夾報、定點執行表6紙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
9至第241頁),衡以證人羅明倫僅係派報社人員,與蔡豪僅單純係業務上往來,尚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迴護被告蔡豪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故依證人黃仁鵬、張昌彥及羅明倫上開所述,被告蔡豪確有於94年10月13日交付內裝有金錢之牛皮紙袋裝給黃仁鵬,並於當日支付上開夾報費用219,600元予證人張昌彥,證人張昌彥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交付前開夾報費用予證人羅明倫甚明。復參以被告蔡豪當日尚需向友人楊承鋼調借款項,堪認被告蔡豪於其妻競選時財務狀況吃緊,因此積欠派報廠商2期帳款,而其於向友人借款後一次付清,未經由總務出納,尚不能指為有何違反情理之處。至被告蔡豪雖於偵查中並未提及當日借款後立即交予黃仁鵬保管,惟被告蔡豪係被動接受訊問之人,若未經問及,諒亦無從判斷是否應該陳述,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李長麟與被告蔡豪、諸明章於94年10月13日晚上在高
雄海天下餐廳餐敘後,席間被告李長麟與同行之秘書蔡瑜玲及另位友人邱明道因需搭乘末班飛機回台北,3人遂於當日
8點半左右離開前開餐廳,僅留被告蔡豪及諸明章在該處一節,業經被告李長麟、蔡豪及證人蔡瑜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綦詳(見偵查C卷第11頁、第47頁、第57至第58頁、原審卷第210頁正面)。就被告李長麟在場之期間,其等並無見到被告蔡豪交付任何物品予諸明章,業經被告李長麟及證人蔡瑜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第210頁正面、背面)。雖被告李長麟於上開餐敘前,即94年10月12日下午4時14分,曾與蔡豪通話,內容為:「蔡豪:我們的朋友買飛機票是1塊還是2塊。李長麟:我不曉得」(見94聲押268卷第18頁);而被告李長麟於上開餐敘後,於94年10月13日22時33分曾撥打被告蔡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人之通話內容為:「李長麟:還好吧,我那個兄弟不錯吧,你有 奇檬誌 (音譯)吧。蔡豪:有。李長麟:他收了嗎?蔡豪:有。李長麟:都有,OK,OK,那我任務完成。蔡豪:非常感性,跟他談的很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4年度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9頁),依前開通話內容以觀,被告李長麟尚詢問被告蔡豪與諸明章之後餐敘情形,可證被告李長麟的確提前離開餐廳,未全程參與諸明章與被告蔡豪之聚會,亦未見聞被告蔡豪致送現金之情節。又被告李長麟與被告蔡豪上開對話中,被告蔡豪所問:「飛機票是1塊還是2塊」,以及被告李長麟「他收了嗎?」,被告蔡豪答稱:「有」,其語意為何?被告李長麟固於94年11月8日偵查中陳述:「(譯文中「我知道,我們的朋友買機票是一塊還是二塊」是何意?)是術語,一塊是指十萬」、「(問:「他收了嗎」你當初說這句話,你以為是收了什麼?)應該是錢吧,我沒有看到」(見偵查B卷第34頁);於94年11月11日偵查中陳述:「我是要確認蔡豪的禮物是不是有送給諸明章了,雙方感覺好不好,他說有,雙方感覺很好
」(見偵查B卷第59頁);於95年3月30日原審審理中陳述:「我認為蔡豪有買禮物給諸明章,我是問諸明章是不是有收禮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正面)。惟被告李長麟究未親自見聞,自難僅憑被告李長麟上開臆測模糊之證詞,遽予認定被告蔡豪確實有交付諸明章25萬元。再被告李長麟上開通話詢問:「他收了嗎?」,被告蔡豪答稱:「有」,究屬何意?收受何物?亦屬不明,亦難以此輕斷被告等2人另有行賄25萬元之情節。
⒊至被告蔡豪於94年10月13日下午2時14分即前開餐敘前,曾
與楊承鋼通話稱:「我今天晚上要跟1個很重要的人吃飯,你是不是可以準備個15萬元,只能講到這樣,見面跟你談」等語,此有蔡豪與證人楊承鋼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聲押字第268號卷第18頁),惟被告蔡豪就此已辯稱:「我當時告訴我同學說有重要的人要跟我吃飯,是因為禮貌上我向他借錢,要請他送來給我,才找個理由說,以節省我往返的時間,因此造成誤會」(見原審卷第229頁),參以上開譯文語意中,僅能認定被告蔡豪當日要與「重要的人」吃飯,以及「向楊承鋼借款」兩事,此與被告蔡豪向楊承鋼借款即用以行賄該「重要的人」之待證事實,仍屬有間,其金額更與檢察官所指之「25萬元」不符,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能提供任何得以證明被告蔡豪設宴當日確曾交付款項予諸明章,以及其金額、內容為何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蔡豪之隻字片語,妄自拼湊推斷不利被告之事實,致違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是以本案被告等人於94年10月13日晚間海天下餐廳之餐敘,僅得證明係被告蔡豪、李長麟為答謝諸明章洩密行為所設之宴席,而上開餐敘席間,並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諸明章有自被告蔡豪處收受任何金錢或饋贈,即難率斷被告等2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至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蔡豪確實致送25萬元現金予諸明章之事實,則檢察官認被告蔡豪於該次餐敘尚有冀求諸明章能持續協助,而為洩密、圖利蔡豪、宋麗華不被查獲之不法利益等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亦難認定,併此指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蔡豪、李長麟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行賄罪嫌(25萬元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達證明被告犯罪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犯罪仍屬無法證明。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蔡豪、李長麟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蔡豪知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李長麟、諸明章等2人,以證明本案餐敘費用非諸明章洩密之對價,因上開證人均曾於原審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且被告蔡豪就此部分犯行並曾於偵、審中為自白(見偵5425卷C第14頁、原審卷第198頁),業如前述,事證已明,故無再行詰問李長麟、諸明章等2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原審同案被告諸明章犯行,及被告李長麟被訴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
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