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95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劉選麟 被告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福鑫 被告 李真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借款等語,惟被告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鎮區鎮○里○○路○○○號2樓,被告林福鑫、李真珍之住所地亦均在桃園地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戶籍謄本、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則被告等人日常生活作息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自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被告振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福鑫既於106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移轉管轄,兼以本件被告間具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以合併審理為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上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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