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刑補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6年度刑補字第6號請求人 江岳霖 即被告上列請求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江岳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江岳霖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鈞院聲請羈押禁見,鈞院以94年度聲羈字第42號裁定羈押(期間為民國94年2月21日至94年4月20日止);嗣檢察官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羈押,經鈞院以94年度偵聲字第64號裁定准予延押(期間為94年4月21日至94年6月20日止),共計受羈押120日,該案經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本件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之事由,請求人偵查中即以坦承意圖行賄行為,但仍在準備中並未著手實施既遂,明知並無處罰行賄未遂罪,而聲請羈押請求人,且於羈押屆滿前又聲請延押一次,期滿後偵查歷時8年始終結起訴,經一、二審均以行賄未遂無處罰規定為無罪判決確定,請審酌本件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12年來所受精神壓力及工作損失之程度,請求依照羈押禁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以補償請求人所受精神及財產上損害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0
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請求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年
1月25日以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
6年3月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而請求人係於106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此有其刑事補償聲請書狀可按,是以請求人於上開案件被判決無罪確定後2年內,向原宣告無罪之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另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
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六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計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應將開釋當日計算在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及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請求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於94年2月21日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與共同被告 曾嬿璟 之供述有所不符,另同案被告 陳敬仁 及綽號「 志明 」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復 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自9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其後因羈押期滿於94年6月20日釋放,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41號、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2號、94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請求人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4年2月21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確曾受羈押共計120日。再參以本件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予補償之事由。是應認本件請求人依法請求補償為有理由。
㈡又綜觀全卷證據與判決理由,雖可認定請求人江岳霖、被告
曾嬿璟、 吳志明 、 李進榮 、 王文賢 與 陳敬億 等確有曾欲透過被告 陳建文 向新南派出所之被告 汪秤富 、 潘志雄 行求賄賂之犯意與行為著手,惟被告陳建文自承未向新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汪秤富、潘志雄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將賄款侵占入己,是請求人江岳霖對新南派出所警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之意思表示,自屬無從到達預定之新南派出所警員即被告汪秤富、潘志雄,則請求人江岳霖所為之行求行為,至多僅止於著手未遂之階段。惟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請求人江岳霖縱著手上開行賄未遂行為,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處罰。是請求人江岳霖受無罪判決係出於被告陳建文未向新南派出所警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將賄款侵占入己,因而受無罪判決確定,足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㈢另依請求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伊羈押前1個月係從事砂石
車,每月收入8萬元,扣除油錢後約4、5萬元。伊現在從事幫農的工作,收入不一定,如果有人要僱工,伊就去做,半天500元等語,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份存卷可佐。綜觀當時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34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認為請求人上開所述之收入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聲請人固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本院裁定羈押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聲請人有如上所述可歸責之事由,暨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失、名譽損失及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本院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折算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應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每日2,000元支付補償金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共計120日,准予賠償240,000元;至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
1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正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