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健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鍾健義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執護字第255號受保護管束人,須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於105年2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健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且被告於105年2月1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至26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10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3年9月23日假釋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犯罪動機係因假釋出監後因遭遇車禍,不良於行,身體及經濟狀況不佳始再施用毒品,復參酌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