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文足 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文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文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588萬1,54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1,558萬1,548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
105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5年9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受理;聲請人嗣於105年9月30日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揭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字卷)、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1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9、23至27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自陳目前於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經
紀人,從事類似直銷之網路產品及網路加盟店推廣,無固定薪資,僅有獎金,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1,141元,名下無財產,103、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32萬3,944元、66萬6,
009元,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等情,此有聲請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各1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份、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局存褶封面及內頁各1紙、高雄銀行屏東分行存褶封面及內頁1份等件在卷為憑(見司消債調字卷第8至14頁;本院卷第6、27至30頁),則聲請人每月收入以平均每月薪資5萬5,501元(計算式:666,009÷12=55,5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萬9,378元
(包含膳食費6,000元、職業工會會費及勞健保費3,328元、電信費3,000元、房屋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費1,050元、交通及汽機車保養費3,000元、雜項支出1,000元、養老終身壽險費3,000元、長子康○中扶養費5,000元、長女康○慈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補正狀1份、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103年10~12月繳費單、104年4~6月催繳單、104年7~9月繳費單、104年4月至6月繳費收據、104年10月至12月繳費收據、105年1~3月催繳單、105年7~9月繳費單、105年10~12月催繳單、台灣大哥大105年8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各1紙、1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2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9月、10月繳費通知各1紙、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8紙、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4紙、105年7月繳費通知單1紙、屏東縣立中正國民中學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105學年度第二學期繳費收據各2紙、105學年度第一學期繳費收據4紙、10
5年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2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1至54、58頁、本院卷底存置袋)。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長子康○中(00年生)、長女張○慈(00年生)均尚未成年,名下均無財產,102至104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與前配偶 康碩修 業已離婚,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康碩修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其生父康碩修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康碩修共同分擔扶養之責。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
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8,000÷12=7,333),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7,33
3元(計算式:7,333÷2×2=7,333),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房屋租金9,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前揭租屋證明、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為證,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2萬7,781元(其中包含個人生活費用1萬1,448元、房租9,000元、子女扶養費7,333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5萬5,5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7,781元後,僅餘2萬7,720元(計算式:55,501-27,781=27,72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588萬1,
54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7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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