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彥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彥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彥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編號3至4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提出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