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藍芽耳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藍芽耳機1台,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79號被告陳信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0日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天天賺」選物販賣機無人商店內,先將電子干擾器置於零錢包內,並站立在 周端建 所擺設之財神爺選物販賣機前,復將該零錢包靠近該選物販賣機操作面板,干擾選物販賣機,致機器誤讀錯誤,造成異常,無法正常依設定運作,使陳信安可以在無須投幣或在未達保夾金額之小額投幣下,即可直接操作機台夾取物品。陳信安即以此不正方式操作該選物販賣機後,夾取周端建所有放置在選物販賣機內之無線藍芽耳機1台(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周端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信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端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該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言。又所謂「不正方法」,參照實務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關「不正方法」之要件,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參諸86年10月8日新增刑法第339條之1、第339條之2等規定時之立法理由:「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處罰之必要」等語,足見上開刑法第339條之2有關「不正方法」之見解,與刑法第339條之1不法構成要件中之「不正方法」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始合於立法意旨。亦即,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應係指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該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或使該收費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而言。是若非以規避收費為目的,亦非利用或干擾機器所設定之規則、功能或特性,而使該設備發生類似受詐欺之效果而發生錯誤,縱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被告以不詳之干擾器干擾案發地點夾娃娃機之規則或設定,使機台發生運作發生錯誤,被告得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物品,自係對夾娃娃機之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