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咏達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2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街○○○號前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
3、40公里之速度直行;適告訴人 李玉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前開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進左轉(即向東)行經該處,亦未注意其行進方向前方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竟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分挫傷、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