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英
丁素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英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省道台1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台19線9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告丁素鸞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反行走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被告黃美英因疏未注意同向前方未靠邊行走之被告丁素鸞而由後擦撞,被告丁素鸞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背部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黃美英則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顳骨顴骨骨折、第三對腦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