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0號聲請人 陳宗煌 相對人 陳宗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設籍於新竹○○○○○○○○○○,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1日對相對人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0號之居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亦經新竹東園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過程,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聲明書、查無此人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核屬實,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結果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