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八號
聲請人明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相對人永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而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八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擔保金陸萬壹仟元在案,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與聲請人成立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原本、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八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八號提存事件卷證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件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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