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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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七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另案贓物案件之拘役五十五日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因案停役,依法列為後備軍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將住所遷至臺中市○區○○里○○路○○○巷一之四號後,即行方不明,其後雖曾於同年十一月間一度返回上址戶籍地點居住,惟十一月間又離開上址戶籍地點,隨後即行方不明,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俟臺中市後備司令部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送交甲○○之父 陳春煌 所代收應於同年月十五日參加陸軍回役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甲○○本人,致未能依指定時、地報到,接受臨時召集。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右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偵訊自承: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我有回臺中市○○路家裡,平日不住家裡等語(偵緝卷第十九頁),及其於本院坦承:九十二年間我居無定所等語,復據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春煌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確有簽收召集令。因找不到甲○○所以無法通知他,他自我們遷入力行路後即未居住於此等語綦詳,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函覆:「經與烏日鄉公所查詢, 陳員 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戶籍遷出臺中市東區後,未再遷入本轄,本部亦無更改後備軍人戶籍地址之權限。」有該司令部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朔愛字第○九三○○○六三三六號函附卷可稽。
(二)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亦曾因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接續執行完畢,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0號被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判決可佐,其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遷移居住處所後仍未履行此項義務,且被告既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返回力行路家中,顯亦知悉自己之戶籍住所,猶離開戶籍住所且未予申報,足堪認定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及不依規定申報之故意。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常備兵在現役期間停役者,為後備軍人,及除有依法除役、免役、禁役、回役或喪失國籍致消失後備軍人身分者外,應受後備管理,兵役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先前因案停役,依法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本人。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又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又其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同一犯行,竟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逾三月即再犯本罪,又其犯行之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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