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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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國禎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號)及移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七號,含核退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簡稱第三河川局)承租南投縣○○鄉○○○段第三十三地號烏溪河川公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明知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標的為低莖類栽植,許可使用面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亦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國有土地與未登錄土地上之砂石為有價,未經許可不得開採外運,竟仍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時起,以整地名義,由甲○○僱用不知情之丙○○、丁○○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駕駛砂石車與挖土機在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盜採砂石外運。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丁○○、砂石車司機丙○○,並扣得丁○○所有之型號PC三一○—五,編號一○二七一號挖土機一台、甲○○所有之車號000—GM號、車號00—五五一號三十五噸砂石車二台。經測量結果,乙○○、甲○○共同在系爭土地盜採砂石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七立方公尺;在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盜採砂石一萬零六百零六立方公尺,合計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獲取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之山坡地保育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在卷可
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號卷第五四至第五五頁)。
㈡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供承略以:確曾向第三河
川局承租系爭土地,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許可面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承租時,第三河川局有指示僅能種植低莖作物,使用許可書亦登載「非經本署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等語(參見前揭卷第十二至第十三頁)。並有使用烏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使用烏溪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保證書、河川公地申請使用承諾書、第三河川局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存根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前揭卷第四八至第五○頁、第五三頁)。而被告乙○○承租系爭土地,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會勘現場時,該地並無佔耕濫墾情事,亦有申請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影本一份可憑(見前揭卷第五二頁)。
㈢然系爭土地及周圍毗鄰國有土地、未登錄地於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即遭開挖,迄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警員現場實測結果,發現河川區域線內已遭盜採砂石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河川區域線外遭盜採砂石一萬零六百零六
立方公尺,總計遭盜採砂石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等情,有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現場照片二張、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現場照片六張、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會勘紀錄一份、第三河川局、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會勘紀錄一份、第三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水三管字第○九三○二○○三五四○號函一份可稽(見前揭卷第五六頁、第五七至第五九頁、第四四頁、第四七頁、第六○至第六一頁)。
㈣被告乙○○於調查站初受調查時,係稱為便耕種,乃請被告甲○○整地,將雜草
剷瓶、土地整平等語(參見前揭卷第十四頁)。嗣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現場照片(見前揭卷第五六頁),顯示現場並無雜草,且有挖土機在開挖土方,即改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即向被告甲○○洽談欲在系爭土地上經營釣魚場,而要求代為在系爭土地挖掘出魚池形狀等語(參見前揭卷第十六頁)。雖乙○○嗣於審判中擔任證人所述與其於調查中所述不符,惟乙○○係在調查中經提示與所述顯不相符之照片後,始心虛改稱上情,所言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其在調查站中所言自得為證據。
㈤證人丁○○於調查、偵訊中證稱略以:現場均係被告甲○○全權處理,甲○○在
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前,已另請他人至現場開挖過等語(參見前揭卷第三五頁);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曾告訴伊,開採業經合法申請,然直到伊工作之第二天,甲○○均未出示申請文件。事後伊於同年三月八日在北山派出所受偵訊完畢後,甲○○在南投縣名間鄉新街村附近,才補寫一張卷附之僱工契約書予伊等語(參見前揭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第八七頁)。雖證人丁○○嗣於審判中所述與其於調查中所述不符,惟證人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在調查站調查中,連續兩次明確陳稱:三月六日我去挖之前,甲○○已經叫人去工地現場開採過了等語。衡諸丁○○接受調查當時,甫離被查獲不久,記憶當較為深刻,並係在不確知是否身陷刑事訴追程序之情況下所言,當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丁○○前開於調查站中所言,自亦得為證據。
㈥此外,並扣得丁○○所有之型號PC三一○—五,編號一○二七一號挖土機一台
、甲○○所有之車號000—GM號、車號00—五五一號三十五噸砂石車二台可資佐證。
㈦綜此,可徵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初,明知系爭土地許可使用標的為低莖
類栽植,許可使用面積為四千二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亦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國有土地與未登錄土地上之砂石為有價,未經許可不得開採外運,仍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整地名義,僱用不知情之丙○○、丁○○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國有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盜採砂石外運,共計盜採砂石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又回填方每立方公尺為三十元,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修訂之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木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一份可憑(見前揭卷第七二頁),從而被告總計共同獲利約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㈠被告乙○○辯稱系爭土地本為私有放領地等語。惟該地自六十年起,已屬國有,業如前述,則之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並非本案之重點。
㈡乙○○復辯稱伊在系爭土地上本係種植茭白筍,此固據其提出照片三張在卷,然
自該照片無從判斷是否屬於系爭土地,亦無日期可供參酌,又與前揭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現場照片不符,尚難以此為有利乙○○之認定。
㈢乙○○又辯稱,系爭土地及毗鄰國有土地、未登錄地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前,並未
明顯開挖,係自同年三月六日起,方由被告甲○○將雜草廢土挖走等語。惟此已與其於調查站所述不符,且系爭土地及毗鄰國有土地、未登錄地經第三河川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實測結果,發現河川區域線內已遭盜採砂石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七立方公尺、河川區域線外遭盜採砂石一萬零六百零六立方公尺,總計遭盜採砂石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等情業如前述,其數量之龐大顯非三日得已完成,被告乙○○此部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㈣又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卷附委
託書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警詢後寫好交給伊簽名的等語。若乙○○確欲委託被告甲○○開挖魚池,衡情應係被告乙○○事先寫好委託書再請被告甲○○簽名。既非如此,足徵該委託書僅係被告二人事發後為求脫罪,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甲○○所辯無非其係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始受被告乙○○之委託至系爭土地挖運砂石,同年三月八日即被查獲等語。惟查:
㈠被告乙○○於調查站初受調查時,已明確陳稱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即與甲○○洽
談,委託甲○○在系爭土地挖掘砂石;證人丁○○於調查中亦明確證稱:現場均係被告甲○○全權處理,甲○○在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前,已另請他人至現場開挖過等語。該二人雖係在調查中為上開陳述,然得為證據業如前述。雖二人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已與於調查中所述不符。然乙○○所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丁○○則係在檢察官將其列為不知情之人而未予起訴後始至本院作證,相較之下仍以二人在調查站初受調查時所述較為可採。
㈡甲○○辯稱伊三月八日上午原要去埔里工作,約十點多順道至現場,並拿委託書
給乙○○,嗣乙○○將簽好之委託書連同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影本交給伊,伊即隨手放車上等語。惟就此乙○○已明確證稱,卷附委託書係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警詢後寫好交給伊簽名的等語,甲○○所辯顯不實在。又甲○○既擁有三輛砂石車,從事砂石行業,對於開挖載運砂石是否合法必十分注意。既自承收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對其中第三條「本許可書所指之河川公地使用標的為低莖類栽植,其他非經本屬核准不得變更使用目的」之記載又如何諉為不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予輕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
○○、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丙○○、丁○○與其他不詳姓名之人,駕駛砂石車與挖土機為本件犯罪,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論以間接正犯及連續犯,應予以補正。至於檢察官移送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七號(含核退字第一四三號)併辦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並無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可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利用挖土機挖掘、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段;⑵共同竊取數量合計
二萬五千零五十三立方公尺之砂石,獲取利益約七十五萬一千五百九十元之損害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公訴人雖對被告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惟本院斟酌前開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附予敘明。
㈢扣案責付丁○○保管之型號PC三一○—五,編號一○二七一號挖土機一台,並
非被告所有之物;扣案責付被告甲○○保管之車號000—GM號、車號00—五五一號三十五噸砂石車二台,雖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二台砂石車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並斟酌砂石車一般而言價值不菲,被告雖觸犯刑章,然竊得砂石之價值,與砂石車二台遭沒收所受之損害,比例難衡,因認沒收尚非適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顏淑惠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