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七四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簡國憲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品即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寄存證編號:Z000000000),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裁定,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新台幣十萬元之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二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六六一號卷宗審閱無訛。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有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