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沈晨偉
被 告 蔡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
○○鄰○○街○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
在卷可稽,則被告住所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此外,本院
亦查無其他管轄規定之適用。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