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訴訟代理人 程鼎智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兼送達代收
人
被 告 陳昭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23
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起陸續分別向訴外人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未依約繳
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負補償款
等合計116,532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訴外人
遠傳電信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
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32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服
務申請書影本、電信費帳單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電信費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532元,
應屬有據。
四、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6年12月13日起負
遲延利息之清償責任,然本件原告前未能將債權讓與之通知
合法送達被告,故於本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9日寄存送達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請求應自106年12月13日起即計算遲延利息,難
認有據,本件應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
10月29日起算延遲利息,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6,532元及自107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