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零點柒伍壹叁、零點柒肆玖伍、零點柒叁伍柒及零點伍零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裝有白色晶體之透明夾鏈袋4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之結果,均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誤載為但書)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9至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100年12月8日9時許,在上揭處所因另案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分別為0.9668、0.9655、0.9534及0.7229公克),嗣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
2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1張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513、0.7495、0.7357及0.5043公克),業據被告自承為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4包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4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