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佑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佑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受刑人林佑倫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件、裁定
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犯公共危險案件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因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3號所示之罪並無罰金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仍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林佑倫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8月17日│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年度及案號│速偵字第5339號│速偵字第5794號│偵字第10042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612、│││││25422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99號│108年度易字第234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9月11日│107年10月12日│108年11月19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647號│107年度沙交簡字第899號│108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決├────┼─────────────┼─────────────┼─────────────┤││判決確定│107年10月12日│107年11月5日│108年12月2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6486號。│執字第17671號。│執字第588號。││├─────────────┴─────────────┤│││編號1號至2號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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