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市場內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應補充為「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市場內某處,飲用啤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經此程序被告理應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日間尖峰時段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本件甚且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 古崑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觀諸現場事故照片(偵卷第61至69頁),2車撞擊處車體均嚴重受損,足見事故當時碰撞力道非輕,被告亦因此次事故受有頭皮鈍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表層性損傷、右側小腿異物撕裂傷等傷勢,此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益徵被告飲酒駕車之行為實已對道路往來公眾及行車之安全形成顯著威脅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查獲時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素行前科,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86號被告蔡佳宏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宏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甫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11月20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市場內某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飲酒地出發,欲返回臺中市太平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與大富街之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遂與古崑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古崑賢未受傷,乘客1人背部受傷,蔡佳宏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測試蔡佳宏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古崑賢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淑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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