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上訴人 黃梅珊 被上訴人 胡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8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日益反常之舉止,在未依法律規定及通訊之任何一方同意之情形下,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5日,在兩造當時住處即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17樓之13之廚房冰箱上放置錄音筆,竊錄上訴人與其他男子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內容,妨害上訴人之秘密通訊自由、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使上訴人至今接聽電話時心中仍有深怕遭人竊聽之恐懼。再者,被上訴人應是多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又未曾對上訴人表示歉意,惡性重大,且被上訴人在經濟上顯屬強勢,自應提高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5日,在兩造當時住處廚房冰箱上放置錄音筆,而接續錄取上訴人在家中與其他男子LINE擴音之非公開對話內容,懷疑上訴人與其他男子外遇,並將上開對話錄音及譯文提出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
304號離婚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上訴人於107年7月10日透過離婚訴訟之委任律師方得悉上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7至20頁),堪信真實。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9萬元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違法竊聽上訴人與他人之非公開談話等情,既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痛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固係為蒐集與上訴人間離婚訴訟證據而為前開竊錄行為,且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然仍屬侵擾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堪認確因被上訴人之側錄行為,造成上訴人精神痛苦。衡諸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美甲美睫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4、5萬元(見本院原審卷第40頁);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資料:上訴人於107年薪資所得為26萬4,000元、財產交易所得為31萬0,570元,名下有股票4,900股,106年薪資所得13萬0,539元;被上訴人於107年薪資及獎金所得為948,589元,名下有股票76,530股,10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90萬0,308元,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車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卷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述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始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自10
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
8年4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駁回其餘2萬元及自
108年4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尚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林筱涵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