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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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參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23時許,在其所駕駛,暫停於高雄市○○區○○街○○○街○○○○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0)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三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為0.345公克,驗後淨重為0.336公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榮茂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6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65)、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後淨重0.
336公克)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
2月8日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手段、智識程度係高職畢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為0.345公克,驗後淨重為0.336公克)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使用之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