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洹誠選任辯護人楊林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洹誠受僱於聯泰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平日駕駛上開車輛,因載重較重及使用頻率較高,輪胎之耗損率較高,應有所認識,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檢查輪胎胎壓、胎紋深淺等已達輪胎於行駛時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1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號之1前時,該車輛爆胎,適有告訴人 林友崇 坐於臺南市○○區○○路○○○號之1前椅子,上開車輛爆裂輪胎之輪胎皮飛彈入告訴人右眼,致告訴人受有右眼晶體脫位併青光眼、右眼黃斑部水腫併瘢疤、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友崇告訴被告劉洹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7年10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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