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告戊○○
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戊○○為南投縣(以下不引縣○○○鄉○○○段2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同段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位於被告所設置、管理之名間鄉第11公墓(下稱第11公墓)旁。民國97年3月3日中午,該公墓發生火災,因被告所聘請之管理員己○○之過失,未及時將火勢撲滅,致使原告等上開土地上之楠木、相思木及樟木遭火吞噬,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曾於97年3月12日就本次火災召開檢討說明會,會中己○○坦承火勢之擴散其有過失,故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依臺灣電力公司於南投縣之地上物損害補償標準觀之,楠木
每株補償新台幣(下同)14,410元,樟木每株補償18,700元,而原告戊○○之同地段200地號土地上損失楠木及相思木合計250株,合計損失3,602,500元(14,410元×250);原告乙○○之同地段154地號土地損失楠木及相思木合計180株,合計損失2,593,800元(14,410元×180);原告丙○○之同地段157地號土地損失楠木及相思木合計100株、樟木11株,合計損失1,646,700元(14,410元×100+18,700×11),上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己○○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單位,
而係由當地居民 林新都 所通報,被告既聘用管理員依其職責在其管理之公墓發生火災時,竟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則其難謂無過失可言。又消防法及內政部公布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公共危險之發生,以避免他人生命財產遭受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定規模之工廠及倉庫、林場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本件第11公墓面積達9甲之多,被告是否依相關消防法規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事涉本件責任歸屬。
⒉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
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民眾前往本件第11公墓墓地祭拜祖先時,焚香及燒紙錢為臺灣民間之習俗,因此墓園均會設置金亭(燒紙錢之處所)供祭拜民眾燒紙錢之用,為預防燒紙錢時燃燒之紙錢隨風飛舞,金亭附近應有充足之消防設備,本件火災之起火點為金亭附近,該公墓以往亦發生過火災,然被告並未就消防設置加以改善,足證被告就系爭公墓之管理確有缺失。
⒊被告於火災發生後曾召開說明會,會中己○○就火災當日
之過程加以說明時,坦承其於當日之11時50分已發現火災,但是其並未立即打119報案,直到當地村民發現火災再報案時已經是12時36分,此時火勢已經蔓延難以回天,己○○之職責為管理該公墓,而公墓所設置之金亭發生火災,管理員理應立即報案,並利用現有之消防設備讓火勢不致蔓延,然該管理員卻未為任何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被告就第11公墓管理之缺失,顯而易見。
⒋己○○稱其於名間鄉第11公墓火災檢討說明會中曾坦承其
於當日之11時50分已發現火災,但是其並未立即打119報案及其就本件火災有過失之陳述係遭逼問所致,此原告否認之;上開說明會係由被告主動召開,亦由鄉公所主持會議,己○○說明火災發生經過時,鄉公所人員也在現場,無人能逼迫己○○為違背其真意而為陳述,況且此涉及賠償問題,如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鄉公所人員定會制止或更正,但當日並無此情事,足證己○○於本件火災檢討說明會中之陳述為真正。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602,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5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原告所稱97年3月3日於第11公墓發生火災,固屬事實。惟火災之發生或為天災或屬人為,其發生之原因尚屬不明,已難憑以指認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另本公墓面積達九甲之多,範圍遼闊,被告之公墓管理員己○○於接到第一發現火災之居民林新都之通知,該居民已通報消防局派消防車將抵現場,系爭火災實因氣候乾燥一發不可收拾,被告機關並無任何過失。
㈡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部分,亦嫌無據:⑴原告等主張:原告
戊○○所有坐○○○鄉○○○段第200地號土地上因火燒燬之楠木及相思木共有250株、原告乙○○所有之同段第154地號土地上因火燒燬之楠木及相思木共有180株、原告丙○○所有之段第157地號土地上因火燒燬之相思木及樟木各100株、11株云云,並未見其提出証明,已嫌無據。⑵原告等就其上開樹木之單價計算,係依台灣電力公司架設電線基座需要補償地主少數楠木、樟樹之單價每株各14410元、18700元為基準。惟台電公司上開補償單價係因架設電線基座之特殊情事所為補償,其價額衡情應遠高於一般客觀之市價,以之為本件請求之單價計算基準,已嫌無據。況上開調查表之楠木係指30公分以上未滿35公分者、樟樹係指35公分以上者,則原告等所舉之楠木、樟樹等之高度如何,亦未見其提出此部分之証明。從而原告依此份調查表請求,實有未明,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為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戊○○○○○鄉○○○段○○○○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原告乙○○為同段15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丙○○為同段1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土地位於被告所設置、管理之第11公墓旁;97年3月3日中午,該公墓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使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楠木、相思木及樟木等遭火燒毀,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紙、被告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各乙件等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聘用第11公墓之管理員己○○於系爭火災
後,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則其難謂無過失可言,又第11公墓未依相關消防法規設置足夠之消防安全設備,是被告就第11公墓管理有缺失,致使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楠木、相思木及樟木等被系爭火災燒毀,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①原告主張:被告就第11公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使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楠木、相思木及樟木等被系爭火災燒毀,是否有理由?②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上之楠木、相思木及樟木等被系爭火災燒毀,受有上開損失之金額,是否為有理由?以下即就此加以論述。
㈢查「公墓」並非消防法第6條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
標準第12條所明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是無從據以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等情,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97年12月3日投消調字第09700092420號函在卷可佐,是第11公墓雖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難謂被告就第11公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㈣原告主張:第11公墓之管理員己○○於當日11時50分發現系
爭火災後,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難謂無過失等語。經查:⑴依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上開函文所示,97年3月3日中午第11公墓發生系爭火災,係於當日12時37分接獲報案,惟起火之時間並無進一步證據可研判確定。⑵證人己○○於本院辯論時證稱:「(97年3月3日上開地點【按即第11公墓】發生火災一事你可知悉?)我知道。(請你詳細敘述。)那天我一個人上班,然後我在辦公室與客人交談賣塔位的事情,在我辦公室座位背面是著火燒的地點,我不知在火燒,有人跟我說那個地方發火了,然後我跑出來,火已經燒到我們的辦公室,當時風很大,火燒的方向我不知道,人家跟我說的時候,火燒已經一大片,我出去的時候,沒有幾分鐘,消防車已經來了,我知道是我們社區的理事長林先生報警的,然後消防隊就在打火了。……(你剛剛說有姓林的民眾已經報案後再跟你說發生火災了,當時你有無馬上出去看?)有的,我馬上跑去看,火已經燒了很大片。(你出去到外面,消防人員何時到?)沒有很久。(你是因為林先生跟你講,你才知道火災,所以如何確定火災起火的時間?)我不知道起火的時間。」等語(見本院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於本院辯論時證稱:「(97年3月3日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第11公墓發生火災你是否知道?)知道,但是日期我不清楚。(這公墓發生火災你可有在場?)我當時去第11公墓辦事處洽公。(你找管理員【按即指己○○】談何事?)我祖母進塔,問他一些事項。……(你與管理員談的過程中,有無看過或聽到管理員接到民眾打電話稱失火?)有的,管理員接到的電話時間我不記得。(你看到管理員接到電話,他有什麼狀況?)他很慌張,放下電話,往窗戶外面看有看到失火,就馬上跑到外面查看。……(那天你大概幾點去洽公?)接近中午,我回去吃中午飯,我吃中午飯沒有看幾點。(那天你去洽公到離開有無看手錶或時鐘?)沒有。」等語(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證人己○○、丁○○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己○○於97年3月3日11時50分已發現系爭火災之事實。⑵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即播放原告所提出之97年12月19日民間鄉第11公墓火災檢討說明會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有關譯文中管理員己○○回答「我知道燒起來是11點45分左右」,光碟內之回答為「11點45分至12點左右」。二、另自稱「丙○○」(以下以丙○○稱呼)問「你在11點50分已知到失火」,己○○有回答我不確定。三、己○○有說我沒有帶錶。四、其餘己○○回答與譯文大致相符。五、己○○回答過程中,經常有被其他人之聲音打斷,並與己○○言語上起爭執,且丙○○對己○○之回答似乎常有不滿意之處,故常常有進一步再逼問己○○回答之情形。』(見本院9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勘驗之結果,於前揭火災檢討說明會中,己○○雖有回答:我知道燒起來是11點45至12點左右等語,惟己○○於另處回答:「你在11點50分已知到失火」之問題時,己○○有回答:我不確定,另己○○並有說我沒有帶錶。是綜合觀察前揭火災檢討說明會中,己○○所回答問題之內容,當天己○○既然未帶手錶,且回答不確定其在當日11點50分已知到失火,則尚難以認定己○○於當日11時50分已發現系爭火災。⑶至於己○○發現系爭火災後,雖未於第一時間通報消防隊,惟其緣由係因該社區之理事長林先生已報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而言,難謂己○○有何過失。
㈤綜言之,雖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上之楠木、相思木及樟木等被
系爭火災燒毀,惟難認係因被告就第11公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既為無理由,則就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楠木、相思木及樟木等被系爭火災燒毀,受有前述損失之金額,是否為有理由等情,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