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昇 原名 王仁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04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據第一審判決、檢方起訴書暨併案案件認定聲請人犯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依上開規定,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前有何已發現而提出之重要證據,法院卻未予審酌之情狀。況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之供詞,認非可採,詳予指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是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審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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