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判字第1114號上訴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宏 被上訴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表人 孫大川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標得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處「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等5件採購案,於履約期間之民國93年6月18日至95年9月30日止,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8月3日原民衛字第0960036440號處分書追繳上訴人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027,488元,扣除已繳231,264元,尚須補繳796,224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與各專案委託機關簽訂委任契約書,各契約書中所載契約期間均明文乃「契約有效期間」,非「履約期間」,被上訴人不察,逕將「契約有效期間」認定為「履約期間」,課予上訴人與實際履約期日不相當數額之代金處分,顯有違法之處。上訴人受託辦理專案提供服務,於實際委託交易前,雙方先就受託資格條件、契約有效期間(預約期間)及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等契約條款先為約定,究其性質應屬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預約」而非「本約」。至於「本約」之訂立暨生效則以委託人實際委託交易日始發生,亦始有「履約」可言,上訴人方生履約之義務。㈡上訴人與各委託機關訂立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預約」,於委託期間內,各委託機關並無義務於上訴人處下單委託買賣證券,上訴人亦無權利可資請求,如委託機關均未於上訴人處下單委託買賣證券,上訴人即無任何報酬可資收取,依被上訴人處分意旨,上訴人仍需依據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預約期間為基準繳納鉅額代金,其中顯失平衡之處極為明顯。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所稱履約期間,應解釋為每一實際委託交易日即為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本約訂約日,上訴人於當日完成受託買賣證券交易即為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故而就代金之核課基準即應以委託買賣證券交易契約之本約履約期間(上訴人實際接受委託交易期間)為準,方為適法。然被上訴人卻逕以前開諸專案之「契約有效期間」(預約期間)認定為「履約期間」課以上訴人不相當期間之代金處分,被上訴人之處分顯非適法。㈢又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兩專案,均無任何受託交易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案」僅一日有委託上訴人進行交易;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之「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辦理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案」僅有5日委託交易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案」亦僅有14日有委託上訴人進行交易紀錄。上訴人於諸專案履約期間(即實際接受委託交易期日),經加總計算後共計20日,非如被上訴人於處分書中所載長達2年餘(以預約期間認定為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就前開諸專案履約期日之計算基礎顯有未洽並有違法之處。㈣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將履約期間計算為「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然原處分對於得標案之履約期間與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不符,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覆被上訴人履約期間認定疑義,均非以實際執行天數作為履約期間。除契約為自始不存在,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均應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拘束,以達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㈡政府採購法除為建立公平之採購程序,亦肩負促進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之社會福利功能;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乃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是履約期間若以上訴人所認實際接受委託交易天數為計,將有悖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第98條立法理由。㈢代金性質屬特別公課,凡合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構成要件者,即有本件法定義務之負擔。依司法院釋字第426號解釋意旨,「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特定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查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暨政府採購法第98條係課予標得政府採購案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此等具有特定關係者,賦予其僱用法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未達者依其差額始需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並設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就促進原住民就業及發展方面事項為支應,明訂其用途。核代金之性質上屬於特別公課,是以,凡合於法規構成件者,均依法負有僱用原住民或繳納代金之義務。㈣被上訴人依工程會授權使用政府電子採購網,履約期間之認定原則上同工程會公布之資訊,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皆不以實際執行天數為履約期間,蓋採購案件之契約約定主要義務,皆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此種契約於認定需僱用原住民之履約期間,當以契約所定存續期間為歸臬至所明之。㈤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案」兩專案,於93年6月18日至95年9月30日(被上訴人本次階段追繳代金截止日)無任何受託交易紀錄,縱被上訴人刪除此兩案,亦不影響上訴人應繳代金金額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標得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處「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採購案等5件,履約期間分別為93年6月18日至96年6月17日、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94年8月16日至95年2月7日、95年3月1日至97年2月29日及95年8月31日至97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分別函請上開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及僱用原住民人數等,業經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又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核對,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而未僱足原住民名額。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標得系爭5件採購案,涉有於前開之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之情事,並無不合。㈡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第7條規定,處分股票服務之勞務之委任,亦屬採購法採購項目之範圍;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並未限制上訴人僱用原住民之職務類別,上訴人就其內部人事編制及職務類缺,自應於投標前考量風險損益,以免標得採購案後發生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規之情事。上訴人所稱採購案僱用原住民工作,僅公共工程承攬契約始有適用云云,於法未合,並不足採。㈢系爭5件採購案件契約,已約定其採購案之主要義務及契約之存續期間(契約起始日至完成履約日期),招標機關除定期提供股價走勢及交易時機建議,並得隨時委託交易,核其性質,乃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是以契約所定存續期間作為履約期間,使上訴人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之義務,核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範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系爭採購契約有效期間僅為「預約」性質,履約期間應依證券交易慣例,以實際執行天數為準云云,核不足採。㈣被上訴人為查明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情況及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查核及催繳等業務,商得工程會允許使用「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基此,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違章事實,經該網站特別建置之「查核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專用統計資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彙整表」網頁,查得上訴人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要件所需之資料;其中,就履約起迄日,工程會公布之資訊為被上訴人認定履約時間之基準。惟為保得標廠商之權益,被上訴人再函請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情狀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業經招標機關回覆在案,核屬可信。上訴人雖稱質疑履約時間之證據資料云云,惟未提出確實之反證資料以資佐證,所稱並非可採。又其據以主張本件應以實際接受委託交易之日作為履約期間云云,於法未合,亦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所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雖依工程會之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認定履約時間之基準,並函請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情狀,提供相關資料佐證,然各招標機關回覆之確認表,均設有「契約起始日」、「預計完成履約日」及「實際完成履約日」欄位,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如實際完成履約日與預定履約完成日不同時,自應至「實際完成履約日」為止至明,且招標機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標案回覆之確認表內容不符,業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三)自承,足見,被上訴人雖宣稱曾去電詢問,然該電話紀錄為被上訴人內部單方製作,非正式公文往返,如何足認該內容為真。又原處分認定履約期間既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回覆內容不符,將影響上訴人無從核算應否繳納代金及繳納數額多寡,實有違行政明確性原則。詎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提出確實之反證資料,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
六、本院查:㈠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
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8條及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向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亦各定有明文。另按「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復設有規定。又按「本法第31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體或機構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標得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
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處「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採購案等5件,履約期間分別為93年6月18日至96年6月17日(原處分卷1第13頁)、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原處分卷1第15頁)、94年8月16日至95年2月7日(原處分卷1第17頁)、95年3月1日至97年2月29日(原審卷第83頁背面)及95年8月31日至97年8月31日(原處分卷1第24頁)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分別函請上開招標機關確認採購案之標案名稱、得標廠商、履約日期及僱用原住民人數等,業經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等機關依採購決標資料所記載確認事項逐一勾填確認,有採購決標資料調查表影本(訴願機關卷1第85頁以下)可稽。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為提升政府採購行政效率,已完成「政府機關招標資訊布告電腦化系統」(網址:web.pcc.gov.tw),舉凡政府採購相關資訊(例如:公開招標公告、限制性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等)皆須刊登於此網站,本件被上訴人為查明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情況與辦理原住民就業代金之查核及催繳等業務,商得工程會允許使用上述電腦系統(原審卷第82頁工程會函可證),基此,被上訴人依職權調查違章事實,經上揭網站特別建置之「查核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專用統計資料-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彙整表」網頁,查得上訴人於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要件所需之資料;其中,就履約起迄日,工程會公布之資訊為被上訴人認定履約時間之基準(原審卷第83頁至84頁)。復據勞工保險局及前中央信託局(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臺灣銀行為存續銀行)按月提供投保單位投保人數資料(訴願機關卷1第100頁以下)供核對,發現上訴人於93年6月18日至95年9月30日履約期間,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而未僱足原住民名額。因此,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標得系爭5件採購案,涉有於前開之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之情事,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6年8月3日原民衛字第0960036440號處分書向上訴人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1,027,488元,扣除已繳231,264元,尚須補繳796,224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契約有效期間僅為「預約」,非一般公
共工程承攬契約之履約期間,故應依證券交易慣例,以實際執行天數為準云云,惟按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透過參與政府採購案件之得標廠商,賦予其於履約期間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之「社會責任」,以改善原住民就業率偏低之問題。查系爭5件採購案件契約,已約定於契約之有效期間或於契約起始日至任務完成日止,得標機關除依招標機關指示定期提供相關股價走勢及交易時機建議外,並應隨時接受其委託進行交易(原判決誤寫成「招標機關除定期提供股價走勢及交易時機建議」),核其性質,乃約定於一定期間內提供勞務,故被上訴人以其契約所定存續期間作為履約期間,如有實際完成履約日期者,則以契約起始日至實際完成履約日作為履約期間,使上訴人承擔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公法上之義務,核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之規範意旨相合。上訴人前述主張,核不足採。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認定招標機關財團法人國際合作
發展基金會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標案的履約期間與該基金會回覆之確認表內容不符,將影響上訴人無從核算應否繳納代金及繳納數額多寡,實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敍明:原處分所採憑的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招標案之案號為ICDZ000000000(原處分卷1第21頁),然招標機關函覆之調查表另卻填示案號為ICDZ000000000C,非上訴人得標案件(原處分卷1第19頁、第22頁),嗣經被上訴人與招標機關再次斡旋,冀其回覆正確標案所屬履約期間,仍遭其拒絕(原處分卷1第20頁),被上訴人遂以工程會的政府採購網公告之履約期間,即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止作為基準(原審卷第83頁背面)等語,有調查表、電話紀錄、決標公告,及工程會之「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得標廠商彙整表」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以採信。且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百人,而未僱足原住民名額,其所採憑的履約期間為「93年6月18日至95年9月30日」,經核此段履約期間,已為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委託證券商規劃與執行上市上櫃公司普通股股票交易專業服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應處「買賣國內上市櫃公司股票委任往來證券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證券商處分股票服務採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採購招標案等4件之履約期間(依序)93年6月18日至96年6月17日、94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94年8月16日至95年2月7日及95年8月31日至97年8月31日所涵蓋,縱使剔除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招標案(案號為ICDZ000000000)之履約期間95年3月1日起至97年2月29日,亦不影響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至於原判決理由謂被上訴人再函請招標機關協助確認履約情狀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業經招標機關回覆在案(原處分卷1第12頁以下),已如前述,核屬可信等語,而未指明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將被上訴人所查詢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公開徵求證券經紀商」招標案,誤以另件案號ICDZ000000000C之採購案(契約起始日93年2月27日、實際完成履約日95年2月26日)答覆乙節,固稍有未洽,但對於裁判之結果尚無影響。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然其理由之論述,
有未盡完善之處,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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